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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芳诉朱某抚养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朱某芳的母亲程某与被告朱某于198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6月10日生育原告。程某与朱某于1997年5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由母亲程某抚养,被告朱某则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1997年5月至1999年2月的抚养费,且未履行其他协议约定义务。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月。

  在审理过程中,黄埔区法院委托两名社会观护员对原告母亲、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和原告当前的生活、学习状态等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社会调查显示,被告收入状况一般,月均收入为2000元左右。原告自父母离婚后个性发生明显改变,学习成绩也因为父母长年的争执、离异等矛盾导致其学习兴趣下降,其对父母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

  (二)裁判结果

  在法官主持调解和社会观护员的共同劝导下,被告当庭和原告就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等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承诺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按时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并立即履行其他约定义务。

  (三)案例评析

  在庭审中,广州市黄埔区少年庭启用了“社会观护员制度”和“法庭导引制度”。社会观护员制度,是广州法院系统在审理少年民事、行政案件中推出的一项新的制度,由人民法院聘请的社会观护员在庭前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开庭前、开庭后进行调解,判后跟踪执行情况;目的在于全面、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适用的案件主要包括抚养权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探视权纠纷、变更监护权纠纷等案件。

  该制度试行后,社会观护员在提交法庭的调查报告中,较为详细、全面地调查未成年人的社会、家庭、生活、学习环境等有关情况,为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较为客观的社会资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案件的客观处理。将社会观护制度引入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庭审,能充分利用社会观护员的调查工作发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更全面和直观的把握案件争执引发的原因和争议焦点。同时,社会观护员可以协助法庭从法律、社会、伦理、道德、教育、心理等方面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进行启迪、指导、讲解,尽量减少或者避免诉讼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压力和损害,全面、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其身心健康发展,真正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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