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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投资亏损第三方介绍人无责案例
发布日期:2019-12-19    作者:驰东法律团队律师
原告:吴x蕾,女,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刚,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耀(系原告丈夫),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北京市**楼****。
被告:顾x,女,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住江苏省南京市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蕾与被告顾x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刚、包x耀,被告顾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邓华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530000元及年化收益损失,年化收益按合同计算,暂定50000元,佣金暂定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在兴业银行工作并担任理财经理的被告相识,根据被告的推荐,原告购买相关理财产品。2016年11月,经被告推荐,原告与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夸客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先后向该公司共计出借530000元,出借条款约定持有360天,年化收益率为8.7%至9.4%。2018年8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外发布公告称夸客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导致原告本金530000元无法收回,预期收益约50000元落空,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理财人员,理应知悉掌握互联网金融的相关知识,并向原告充分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被告在夸客公司涉嫌违规经营时,未及时告知原告退出止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顾x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原告与夸客公司签订的,原告所投资金的管理以及使用均系夸客公司进行操作,被告作为业务员并不知如何运作,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资主体,具备一定的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对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风险与收益应有一定的预期,且夸客优富APP开屏即显示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提醒当事人投资存在风险,故原告对于投资风险应是明知的;被告已于2018年2月从公司辞职,夸客公司被爆出问题是在2018年8月25日,此距离被告离职已有半年之久,且被告离职时夸客公司仍在正常经营,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有任何隐瞒,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夸客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9份出资咨询服务协议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接受其推荐与夸客公司签订出资咨询服务协议;2、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向原告推荐夸客公司的理财产品,被告做了虚假的引诱性的推荐宣传。3、公安部门要求夸客公司的相关销售人员退佣的通知,证明被告系夸客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业务总监,也在退佣人员范畴,进而证明被告从事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4、夸客公司的宣传单、被告的名片,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保本付息,即做了虚假不实宣传,并进行了线下营销。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深圳市前海润邦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及深圳市利凯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在夸客公司出现问题时,已辞职半年,在其辞职时夸客公司正常运营。2、户口本、出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夸客软件平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于2017年12月13日在夸客公司进行了最后一笔投资,其在夸客公司的投资额高达近200万元,被告也是受害者,对夸客公司的违法行为毫不知情,故被告对原告也不存在任何的隐瞒情形。3、夸客公司资金运作模式,证明夸客公司的资金存于恒丰银行,夸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接触客户资金。4、夸客财富增值计划债权明细通知,证明投资者每月都知晓资金明细及其资金的投向。5、夸客公司的宣传报告网上截图,证明夸客公司在2018年8月之前运营正常。6、离职证明和夸客公司聘用函回执邮件,证明被告系夸客公司的员工,被告与原告的交流是履行工作职责。7、2018年9月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夸客公司在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之后,被告一直与原告积极沟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关于出资咨询服务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协议系原告和夸客公司之间签订的,与被告无关,且该协议第八条已有投资风险提示,故原告在签署该协议时是明知其投资存在风险的。关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是基于工作需要向原告教授在APP平台上合理操作,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作引诱性和虚假的宣传;在2018年8月27日,即夸客公司被公安部门查处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也表示有具体情况会及时与原告沟通,并且教原告把电子合同截屏保存好,可见,被告也是在为原告的利益着想,教原告保存证据维护利益。关于公安部门的通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通知系公安部门在侦查夸客公司案件时出具的,是因案件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为了弥补投资人的损失,故要求公司业务员退佣,与业务员有无过错并无关联。夸客公司的宣传单、被告的名片,系夸客公司统一制作,其所宣传的内容以及格式是被告所不能修改变更的,若存在宣传方面的问题,也是夸客公司的责任,被告作为夸客公司的员工,向投资人发放宣传单只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恰恰证明被告并不是夸客公司的员工,而是夸客公司的代理人;2018年2月19日,原告所有的案涉投资均已到期,在被告的劝说指导下进行了续投,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投资关系。关于被告父亲签订的出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及夸客软件平台信息一份,因均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这些投资是真实的,也看不出被告父亲投资的时间,且投资应当均已撤回了,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关于夸客公司资金运作模式,原告对理财产品的理解都是基于被告的推荐,原告区分不清楚资金运作模式与银行理财产品有什么不同,此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向原告推销理财产品。关于夸客财富增值计划债权明细通知,此非通知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从该通知可以看出,被告作为专业从业人员明知夸客公司虚假营销严重违反相关监管要求,还向原告推荐案涉理财产品,被告存在过错。关于夸客公司的宣传报告网上截图,原告之前未看见过该截图,且这些截图均系夸客公司用于虚假性误导性宣传来欺骗客户。关于离职证明和夸客公司聘用函回执邮件,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在得知夸客公司涉嫌犯罪后,被告想推卸其自身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就案涉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委托理财服务的法律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兴业银行职员,期间原告作为银行客户与被告相识。2016年9月20日,被告至夸客公司担任业务总监,2018年3月27日离开该公司。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经被告介绍,原告与夸客公司先后签订九份出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具体为:1、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出借金额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18日,年化收益率8.7%;2、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出借金额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1日,年化收益率均为8.7%;3、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2日,年化收益率8.7%;4、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4日,年化收益率8.7%;5、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1日,年化收益率9.40%-9.486%;6、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4日,年化收益率9.40%-9.49%;7、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15日,年化收益率9.40%-9.49%;8、2018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年化收益率8.70%-9.40%;9、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9日,年化收益率9.40%-9.49%。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九笔中的前八笔借款系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八笔借款转化而来,具体借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24日、12月31日、2017年1月24日、1月25日、3月4日;2018年3月14日的借款系初次借款。原告确认,案涉借款期间,原告收到累积收益合计8529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夸客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上海市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后原告以受害人身份向上海公安部门报案。
        原、被告就被告在原告与夸客公司签订出资咨询服务协议及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即被告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本案中,出资咨询服务协议系原告与夸客公司签订,被告作为夸客公司的业务总监,在案涉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仅是代表夸客公司向原告推荐理财产品,接受原告的咨询,并与之沟通,被告的上述行为应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与夸客公司之间系非法的代理销售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离开夸客公司之后,就案涉款项的操作,也仅是给原告的建议,当时夸客公司在正常运作,被告在给出建议时主观上并无恶意,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应知晓金融风险,且其未能及时收回出资款项系因夸客公司涉嫌犯罪,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造成;综上,被告在原告与夸客公司签订、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为夸客公司造成,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由夸客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且原告的损失也非被告造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30000元及年化收益损失、佣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61元减半收取4780.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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