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之完善
一、我国现阶段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手段
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是执行程序的关键环节之一,这直接关系到将来的执行能否顺利进行。民事执行财产调查,是指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的参与下,通过各种途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过程。这种调查是促进案件执结,实现权利人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环节。[1]因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情况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在执行实务中,被执行人大多数并不主动配合法院的执行,而是千方百计地转移、隐匿财产,给法院查明其财产状况增加了难度。现阶段,我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
申请执行人是案件利益的直接关切者。申请执行人为了
“纸面上的权益”得到兑现,应当尽力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纠纷发生前都有较密切的交往,在交往的过程中都或多或少会掌握被执行人一些财产信息,这些财产信息可以成为法院调查的基础。
(二)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财产
现阶段,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一般都会同时发出财产申报令和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财产。法院要求申报的内容一般包括:工资、现金、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房产、车辆船舶和其他动产、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益等等。
(三)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有职权调查取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财产调查,如向房管、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信息,向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信息等。
(四)传唤被执行人询问
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是当事人主动报告财产方法的一种补充,与被执行人自行申报相比,具有浓厚的强制色彩。被执行人迫于震慑,有可能会如实申报很多填报时未主动申报的财产。
(五)强制搜查
强制搜查,是指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转移、隐匿财产,或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时,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的行为。
(六)强制审计
强制审计是指法院委托第三方社会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
的全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通过审计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方法。不过此种方法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
(七)案外人举报、悬赏执行
案外人举报、悬赏是指法院接受案外人及公众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的举报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和发现的财产价值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的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方法。
通过上文可以发现,虽然我国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的方法不少,但也存在不少缺陷。主要体现在:一、以法院调查为主,法院的主导性比较明显。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法院的职权主义比较明显,表现在执行领域同样如此,或者说,长期以来的职权主义,让当事人已经产生了一定的依赖心理,觉得财产调查就是法院的事。二、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的范围、受配合程度等受限。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公对公”的思维和机构运作习惯,导致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对个人查询本人以外的信息有一定抵触心理,从而导致申请执行人个人调查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受限。三、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主动性不强,甚至恶意逃避申报。由于我国长期缺乏对被执行人不申报和不如实申报的严厉处罚,导致被执行人违法成本过低,因此被执行人主动申报的配合性非常之低,甚至恶意逃避申报。
二、域外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之比较研究
(一)英国
在英国,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又被称为“支援执行的发现程序”。该程序是指债权人在取得债权文书之后,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向债务人发出申报财产的“出庭令”。如果法院接受债权人的申请,就必须向债务人发出“出庭令”。该令状可由法院或由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债务人在接到“出庭令”后,必须按照令状上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法庭、接受询问,提交法院在“出庭令”中规定的文件,在宣誓后如实回答法庭的问题。如果拒绝接受“出庭令”或不按照该令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就会收到“拘留令”。如果债务人能够按照“拘留令”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并遵守原“出庭令”的所有要求,则“拘留令”就会暂缓执行。
(二)美国
美国执行程序主要通过债务人的资产报告、债权人自行查明、以及“补充发现程序” 等制度查明被执行人财产。资产报告制度是指法院书记官向判决书中载明的债务人寄送判决登录通知书的同时,附一份债务人资产声明表格,要求债务人资产报告中必须陈明职业、工资数额、自营企业或雇主的名称和地址、自己名下或共同拥有的不动产及其他动产情况等等信息。债权人自行查明制度则通过从债务人企业处、保险公司、邮局、县税收估价师的记录、电话目录、姓名地址录、民事诉讼案件索引、机动车管理部门等等地方查询被执行人的账户、地址、纳税等信息。“补充发现程序” 则专指执行阶段债权人向债务人收集证据的程序。如果债权人采取了其他步骤仍不能得到执行判决的足够信息,则可以请求法院命令债务人到法庭宣誓并接受询问,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或者利用在法庭上盘问债务人的机会核实通过其他途径所得到的信息。
(三)德国
德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的主要内容是“代宣誓保证”和债务人名簿制度。“代宣誓保证”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责令债务人向法院申报财产,并由债务人对该申报的真实性做出保证。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可以命令作为自然人的债务人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到执行法院,在执行人员面前申报自身财产,并就该申报的真实性做出保证,并提交详细的财产清单。债务人名簿制度,则是指执行法院对其辖区内举行过代宣誓保证或曾经被依法拘留的债务人要建立名单。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查询该名单的制度。这主要旨在利用个人信用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来迫使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
三、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之完善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方法,主要包括被执行人报告、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和法院依职权调查等三种。传统的执行财产调查模式中,法院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当事人参与的积极性不高或调查权受到限制。因此,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措施篇中首先就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及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
以此为基础,在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义务、巩固了当前法院与相关部门建立的联动机制、设立了审计调查和悬赏公告等制度,构建起了一个较完备的包括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主动参与、法院调查以及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理念就是强化被执行人的报告义务,同时通过申请执行人参与和执行法院调查审核这两种手段的密切配合进行夹击,并辅以严厉的法律制裁为强大后盾,形成对被执行人报告的高压态势,倒逼被执行人必须履行如实报告义务。
(一)被执行人报告应构成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轴线
在诸多执行财产调查路径中,之所以要强化被执行人报告的核心地位,主要是因为这符合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将执行财产调查的核心地位分配给被执行人,首先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只有被执行人才充分掌握自己的财产信息。其次,也体现了程序效益。效率是民事执行的基本价值取向。但执行效率并不是简单的加快执行速度问题,也不是一味讲究执行投入。
如果不合理的配置执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味地讲究加快执行和加大投入只会更加加重法院的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最知悉自己的财产状况,从理论上来说由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最为准确和高效。因此,强化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将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为查明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成本部分转移给被执行人,既能大大减少调查成本,又能达到既定的执行目的,从而可极大提高制度安排的程序效益,达到合理配置执行资源的目的。
然而,现实的情况是由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和不如实申报的违法成本较低,被执行人能够做到及时且如实申报的少之又少。现阶段,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一般能给其的执行措施也就是纳入失信和限制高消费,最多也就是罚款或拘留。但我国司法拘留的期限最长也就是十五天,不能给一些顽固不化的被执行人以震慑。因此,笔者建议可将拘留的期限延长到六个月,从而最大限度地震慑被执行人蔑视法律、蔑视法院的狂妄心态。
在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报告财产义务的,建议修改刑法中“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将上述财产申报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也纳入“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以“入刑”给不如实申报的被执行人以法律的震慑。完善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其次要细化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内容规定的比较概括,和前述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类似规定比较,我国的规定还显的比较单薄,有些应当申报的财产内容也没有写进法律。
笔者建议,在目前的财产申报范围之外,还应当增加以下内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在银行开立的所有银行账号,该银行账号近年内资金往来情况;被执行人的支付宝、财富通等网络账户余额;被执行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委托保管的贵金属、古玩字画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收账款等等。完善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再次应对财产申报周期作出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被执行人在收到人民法院财产申报通知书后要及时申报财产,但对申报周期没有做出规定。现代社会,资金、物资等快速流动,财产瞬息万变,因此应当在财产申报通知书中明确,被执行人应在财产发生任何变动时及时申报,未发生变动时也应一季度一申报或半年一申报,以便人民法院及时掌握执行财产情况。
(二)赋予律师或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权利,作为法院调查财产手段的积极补充
因被执行人地位的特殊性,单靠强化其报告财产义务,无论规定多么细化完备,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而申请执行人作为自己利益的最关切者,赋予其或其律师财产调查权,将极大拓宽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来源,减轻法院财产调查的压力。现阶段很多法院试行的调查令制度就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
英美法系国家在这方面也已经进行了多年的司法实践,也生动地表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考虑到保护公民隐私权以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可以先试行推广目前在部分地区和法院已运行较好的律师财产调查制度,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发放调查令,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有关机关必须配合。
鉴于执行财产调查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建议调查令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统一格式,调查令中应详细记载案件的案号、案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律师的情况(代理权限)、调查的范围、调查令的有效期限、协助调查的义务内容以及拒不配合调查的责任等等信息。调查令必须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并附生效裁判文书。调查令应特别提醒调查人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在规定的调查期限和调查范围内行使调查权,否则将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待律师调查制度较完善后,可逐步发展为向申请执行人发放调查令制度。
(三)加强法院财产调查
现阶段,有些法院对财产调查还不够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具体如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也没有统一的规范和指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样。有的法院成立了专门的财产调查组负责财产调查,根据财产调查的情况再行决定下一步的执行措施;有的法院则分为不同种类,如网络查控由专人统一发起,传统的房产、土地等财产查控又由承办人团队完成;有的法院还没有专门的查控组或查控人员,还是传统的办案模式(即案件立案后直接分给承办人,由承办人自行调查自己所负责案件的财产情况);等等,不一而足。
应该说,传统的由一人将一案包办到底的模式在目前案件数量剧增、需调查的财产种类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是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的,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具体的规范和指引,对人民法院查控机构的设置,人员数量,任职条件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从全局的角度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行为。
四、结语
任何制度的完善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任何事物也不是孤立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也是如此,它需要各方面的探索、磨合,它的各项措施也需要多管齐下,共同作用,唯有这样,“执行难”中的“财产难查”才能变得不难,“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才能早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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