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拒绝履行是不是违法?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上诉人诉称
于梦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定金条款亦属无效。二、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玛丽利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付清定金20万元,但其于2017年6月21日才付清定金,构成违约,于梦黄有权拒绝履行协议且不构成违约。三、双方在房产买卖协议中关于定金的约定,实际上是“证约定金”,一审判决于梦黄双倍返还定金计40万元有误。
二、被上诉人辩称
玛丽利辩称,本案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于梦黄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书未作陈述。
玛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二、判令于梦黄、谢书双倍返还玛丽利定金计40万元;三、判令于梦黄、谢书支付玛丽利中介费24000元、律师费9000元、房屋公共维修金3840元等实际损失和收益损失。
三、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玛丽利与于梦黄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1份,约定玛丽利向于梦黄购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高阳华庭9幢1901室房屋;玛丽利于2017年6月8日转账给谢书1万元,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21日支付给于梦黄19万元;于梦黄正在申请诉争房屋的缴纳契税的相关事宜;玛丽利与于梦黄均同意解除本案房产买卖协议。另,玛丽利提供录音、中介费收款收条、催告函、婚姻登记情况、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晋江市青阳组团改建工程陈村片区项目安置协议书(II)等证据,于梦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的内容可以体现玛丽利与于梦黄就支付房款的事宜发生争议,于梦黄要求提高房价,否则不转让房屋;中介费收款收条、催告函可以证明玛丽利应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24000元,玛丽利已实际支付12000元;婚姻登记情况可以证明于梦黄与谢书于1998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晋江市青阳组团改建工程陈村片区项目安置协议书(II)可以证明诉争房屋为于梦黄获得的拆迁安置权益。玛丽利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于梦黄没有异议,且确认玛丽利支付给其3840元系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玛丽利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玛丽利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玛丽利与于梦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玛丽利与于梦黄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于梦黄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玛丽利。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玛丽利应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虽玛丽利在2017年6月19日前只支付给于梦黄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7年6月21日才支付给于梦黄。但于梦黄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款项后,出具给玛丽利定金收条1份,确认其收到定金20万元,说明其确认该20万元的定金性质,且当时同意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协议。房产买卖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玛丽利应于此房产过户当日向于梦黄支付185887元。于梦黄主张双方约定上述第二期购房款185887元应于选房后交付钥匙的同时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于梦黄现正在申请诉争房屋的缴纳契税相关事宜,于梦黄还未与玛丽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即双方约定的玛丽利支付第二期房款185887元的期限尚未届满。于梦黄以玛丽利未支付上述185887元为由,明确表示拒不履行房产买卖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玛丽利与于梦黄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照准。于梦黄收取玛丽利定金20万元,该定金数额未超过合同总标的(1015887元)的20%,玛丽利要求于梦黄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予以支持。玛丽利支付给于梦黄3840元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于梦黄应退还给玛丽利。虽双方在房产买卖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中介费、律师费等损失,但玛丽利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其因于梦黄违约所造成损失,故定金与损失赔偿不予并处,玛丽利要求于梦黄赔偿中介费、律师费,不予支持。谢书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玛丽利要求谢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玛丽利与于梦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于梦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倍返还玛丽利定金计40万元;三、于梦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玛丽利用于支付公共维修基金的款项3840元;四、驳回玛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71.5元,由玛丽利负担209元,于梦黄负担676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玛丽利与于梦黄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于梦黄主张房产买卖协议及其中的定金条款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虽玛丽利定金中的10万元系在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的2日后支付,但该支付时间尚在协议约定于梦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之前,且于梦黄亦已同意收取并向玛丽利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定金收条,故于梦黄主张其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不履行合同,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20万元,房产买卖协议明确约定为“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定金收条明确记载为“房产定金”,于梦黄主张上述20万元系“证约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于梦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五、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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