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现代公司实行两权分离即所有权和经营权制度,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并不一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选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为了防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侵害公司股东利益,《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赋予股东直接诉讼的权利,规定股东在其利益受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时,有权直接提起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自行保护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控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有效途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必须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时的民事责任,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为前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