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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骗取贷款罪犯罪一案嫌疑人不予起诉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9-11-27    作者:张舜律师

2013年8月起,杭州XX工程有限公司和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某,在公司已经出现长时间亏损,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与萧山XX银行信贷员丁某,公司会计张某事先通谋,以提供虚假交易对手、虚假钢材购销合同、虚假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谎报贷款用途、夸大偿付能力的方式,骗取萧山XX银行的1000万元贷款,其中杭州XX工程有限公司950万元,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造成萧山XX银行1000万元的贷款损失,遂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涉案人员实施逮捕。张舜律师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委托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接案后会见了张某,查阅了相关案卷,结合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辩护意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予起诉。
        本案中,辩护律师提出首先对张某构成骗取贷款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就犯罪情节及量刑方面提出张某在本案中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事实,系自首;其主观恶性小、起到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系从犯;本次犯罪系初犯,之前无其他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等符合减轻处罚、不予起诉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从而成功为犯罪嫌疑人获得不予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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