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由江苏省昆山市石浦跨区搬至上海市嘉定区,该合同履行地的变化给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了实质性困难。
案情简介:
1.2012年9月7日高某入职某针织公司,从事缝纫工,约定的工作地点系千灯石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因某针织公司承租的千灯镇石浦厂房停水停电无法继续生产经营,2018年6月11日某针织公司发布通知临时搬到上海市嘉定区进行生产。在此期间上班时间以上车为准,早上8:00开车,下班时间以下车为准,19:30上车20:30下班。2018年6月12日某针织公司发出公告,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放假后搬回石浦新工厂,2018年6月15日再不去嘉定外冈上班的,按照自动离职处理。
2.2018年6月13日,高某及其他员工共计27人共同向某针织公司发出告知书,认为某针织公司变更工作地点致使劳动合同履行发生重大变更,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针织公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6月16日,某针织公司再次通知高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上班,高某未去。
3.高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针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8年6月份工资。在仲裁过程中,某针织公司支付高某2018年6月份工资1377.9元。该委,裁决某针织公司支付高某2018年6月工资差额73.73元,对高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高某不服裁决,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昆山法院判决某针织公司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23754元及2018年6月工资差额73.73元。某针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上诉人因原厂房拆迁,单位由江苏省昆山市石浦跨区搬至上海市嘉定区,该合同履行地的变化给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了实质性困难,实际上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
单位搬迁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上如果合同履行地的变化给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困难,实际上构成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约定劳动条件的情形,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因原厂房拆迁,单位由江苏省昆山市石浦跨区搬至上海市嘉定区,从上诉人公告中的班车时间看,新旧厂址之间车程为一个小时,二者距离较远。而上诉人所安排的下班班车仅19:30分一班,在20:30分左右才能到达原厂址附近,即员工在8小时正常工作后下班时间并无下班班车接送,故该合同履行地的变化给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了实质性困难。实际上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来源: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针织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二审案件,案号(2019)苏05民终2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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