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害单位指控
XJ公司拥有生产扩散板的生产配方和生产技术(经鉴定该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人L利用其担任XJ公司技术副总的职务便利主动找到W,以提供XJ公司生产配方和生产技术为由,介绍W和东莞XL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L公司)合作生产扩散板,后收取W项目合作介绍费用3 0万元,双方约定合作期不低于三年,每年1 0万元,未满年限应按1 0万元每年退还给W,后XL公司在L的帮助下生产扩散板,给XJ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自报价值约32749613. 28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详情
2013年11月6日,XL公司与案外人W签订加工协议,约定XL公司委托W加工生产扩散板,XL公司提供原料及配方母料给W,再由W按照XL公司提供的比例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同年1 1月1 8日,XL公司与L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XL公司与L合作经营扩散板挤出机成型项目,合作期限暂定为四年,自2013年1 0月3 0日至2017年1 0月3 1日,XL公司负责出资、租赁项目所需场地、支付厂房租金等,L负责部分出资、生产及销售。2 0 1 4年3月3日,L出具收条,载明收到W与XL公司扩散板合作项目介绍费用人民币3 0万元。
2014年5月4日,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在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骏景高尔夫球花园骏腾阁G702房内将L刑事拘留。
2014年1 0月2 9日,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出具粤知司鉴所[2 014]鉴字第1 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XJ公司用于生产光扩散板三方面的制备工艺技术信息,包括制作光学母粒的配方及制造工艺、光扩散板生产工艺、扩散板板材的内应力消除工艺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由XL公司提取的XL-12AA2. XL-15AA3光扩散板产品与XJ公司DCCSF120-35. DCCSF150-42两款产品比对后,该四个产品的成分构成实质相同;另在L使用的戴尔手提电脑内发现的光扩散板的光学母料配方及扩散板配方资料与XJ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技术信息中的光学母料配方相同或相似。
2014年5月2 2日,XJ公司就显示屏背光源及LED平板灯的PS扩散板生产方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2015年5月2 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XJ公司颁发第1669510号发明专利证书,确认前述生产方法为发明专利权人为XJ公司。
2015年1月3 0日,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菲沃德司鉴中心[2015]知鉴第1 5 0 1 0 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佛山市XRX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母粒和佛山市顺德区RGYL有限公司的PS材料按照佛山市XRX材料有限公司指定配方混合后获得的样品的成分,与XL公司生产的光扩散板的成分相同。
XL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中注明,“凡在本公司就职而产生的,而获取的文件、资料、稿件、表格等等业务信息,如有关客户名单、合作目的、价格、营业额、营销、员工薪酬,无论是口头、书面的或者是电脑文件形式的,无论是客户的或是本公司的均属商业秘密。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透露给他人知道。特殊岗位并要遵守签订保密协议”,L在涉及该管理手册的《文件更改/新增申请单》的审核及核准处签名;在XJ公司的《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管理程序》中注明,“泄露公司生产或业务上之商业秘密,把公司客户介绍给他人或向客户索取回扣好处费者”,XJ公司可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L在涉及该管理程序的《文件申请单》中会签单位及核准处签名。
2014年10月1 3日,XJ公司出具《L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报告》,主张L存在侵犯XJ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其公司损失人民币32749613. 28元。同年1 1月2 4日,广东天健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XJ公司(含其全资子公司深圳市富强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 0 1 4年4月至9月与2 0 1 3年同期对比,主要客户扩散类产品销售收入减少金额为人民币16410512. 29元。
同年1 2月8日,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东价认核(刑)函[2014] 2002号《关于对侵犯扩散板商业秘密经济损失价格核定的复函》,载明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鼓派出所提供的《东莞市涉案财产核定价格明细表》进行审计、计算和审核审批,核定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XJ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案发日(2 0 1 4年9月3 0日)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284762. 60元。2 0 1 5年7月3日,深圳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深衡评[2 015] 042号《关于东莞市XJ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生产扩散板的技术”,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XJ公司生产光扩散板技术中所涉及的光扩散板生产工艺、扩散板的内应力消除工艺技术信息的价值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认定XJ公司拥有的“生产扩散板的技术”在2 0 1 4年2月2 8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200000。
三、法院审判结果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名不成立。
四、律师案件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卢腾飞律师为您分析为什么法院判定L没有泄露XJ公司商业秘密,具体如下:
1、存有光扩散板配方的笔记本电脑是在L的住所扣押,并非在XL公司或与该公司相关的地点被扣押,该笔记本电脑系L自用,作为案涉光扩散板的研发人之一,L在其自用电脑中储存的相关扩散板配方属于合理获得,并非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得。
2、证人林某德虽称XL公司提供给W的光扩散板配方是由林某德提供,林某德提供的配方是由L提供参考,但经比对,林某德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由L告知林某德的光扩散板配方,与XJ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光扩散板配方并非完全相同,无法证明L告知林某德的配方即是案涉商业秘密所包含的配方,且林某德在询问笔录中也表示“不知道L提供给XL公司的配方的来源,生产扩散板的配方其实每个公司都有,这些配方大同小异,做这个行业的人都知道’’,并无明确指明L告知林某德的配方来源于XJ公司。
3、证人方某润虽称XL公司在L的指导下生产出光扩散板的技术来源于XJ公司,但方某润同时表示其并不清楚L使用的扩散板配方的具体内容,也无法提供该配方,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L存在允许或披露XL公司使用属于XJ公司商业秘密配方的行为。
4、证人W表示其与XL公司合作生产光扩散板所需的技术由W提供,L只是负责管理,并无提供技术和配方;证人贺某林表示L仅在XL公司与W的合作中负责管理工作,L只是说过“基本的通用配方,但没说什么先进的配方”。上述二人均未陈述L有向XL公司透露案涉商业秘密配方的行为。
5、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虽认定XJ公司的光扩散板产品与XL公司的产品成分构成实质相同,但辩护人邱戈龙律师提交的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知鉴第1 5 0 1 0 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XL公司的光扩散板与按照佛山市XRX材料有限公司指定配方混合生产出的光扩散板产品成分相同。由此可知,现有证据显示XL公司光扩散板产品的成分不仅只与XJ公司光扩散板产品成分相同,亦与其他公司的光扩散板产品成分相同,故不能因XL公司的光扩散板产品与XJ公司的光扩散板产品成分相同,就直接认定XL公司生产的光扩散板使用了XJ公司的光扩散板配方或生产工艺。
6、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收条仅显示L与XL公司有合作意向且L收取了W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无法证实L披露、使用或允许XL公司使用XJ公司光扩散板配方或技术。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L有泄露XJ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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