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区公安机关指控Z某伙同肖某2013年3月15日在花都区花东镇农业银行柜员机内拾得被害人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并取得卡内现金人民币18000元,Z某分得6000元,肖某分得人民币12000元,破案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Z某家属委托江珍来律师介入辩护,本律师经过多次会见Z某并在检察院阅卷后研究并前往检察院沟通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罪名的有异议,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另外,无论何罪名,对于Z某来说,情节比较轻微,获利不大,且全部退回被害人,取得谅解,对社会影响不大,建议检察院做不予起诉处理,经过沟通后,检察院最终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并对Z某 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一百九十三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