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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新探讨
发布日期:2019-11-01    作者:姚雷律师
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国家补偿犯罪被害人制度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制度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建立。短短几十年时间,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欧美、大洋州国家,以及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相继制定了有关立法。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制度已成为世界性的发展趋势。8月11日至13日,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暨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在江西井冈山召开,犯罪被害人的救助与国家补偿是会议的主题之一,与会代表就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法理依据、必要性、补偿的对象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一、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依据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穆拉比法典。该法典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方政府应当补偿抢劫被害人的损失。在消失了几千年之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全面复活。关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依据,学说纷纭。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冯卫国归纳总结出了八种代表性学说:国家责任说、社会契约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公共援助说、被期待说、命运说、政治动机或政治工具说。在西方国家,国家责任说是被普遍接受的学说,我国学者亦普遍认可该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赵国玲认为,任何国家,不论其性质如何,都负有保护和救助社会弱者的任务,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公民被犯罪所侵害,从某种程度上讲, 是国家没有完全尽到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 所以要承担一定责任。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方明等认为,由于国家垄断了公共权利,所以国家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但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毕竟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其遭受的损失国家没有直接责任。把国家补偿看作是一种社会福利或社会保险,体现了国家以追求社会公正为己任的社会道德观和致力解决社会问题的公共政策观。因此,应以国家责任论为基础,汲取社会福利论和社会保险论的合理因素构建我国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指导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实施。也有代表不赞成国家责任说,认为犯罪既有罪犯生理、心理上的因素,也有社会方面的因素,国家责任说过分强调国家对犯罪侵害应负的责任,而没有考虑犯罪原因的复杂性,没有进行个案分析,因而作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法理依据并不妥当。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现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对被害人受损利益的补救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加害人补偿的。这种制度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在许多情况下被害人根本无法获得补偿。赵国玲教授分析,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约为40-50%左右,这样我国每年有大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即使那些已经侦破并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被无罪释放;最后的有罪判决案件中,由于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也占相当的比例。因而在我国每年得不到赔偿的犯罪被害人的数目非常庞大。山东警察学院副教授董士昙认为,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极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首先, 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害人举证时往往难以达到与刑事标准一样的要求,因此,即使公诉获胜,民事诉讼也不一定成功;但万一刑事部分判决无罪,民事诉讼通常是必败无疑,被害人也就完全丧失了获得赔偿的机会。其次,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十分狭窄,只要求罪犯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而被害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则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被害人心灵的创伤难以愈合。国政法大学教授张凌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各国都没有完全发挥作用,因为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没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我国也不可能例外。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部分轻伤害案件试行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对轻伤害案件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但是,对于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案件,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即使这些案件的加害人具有赔偿能力,国家也不允许通过刑事和解的途径“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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