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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寻衅滋事犯罪检察院不予起诉
发布日期:2019-10-23    作者:江珍来律师

基本案情:
        R某和吴某、芮某某等人是天河某KTV的员工,受害人李某等人因开车不听从该KTV保安的指挥,与保安发生冲突,R某当时在酒吧DJ台值班,当听到保安队长说有人打架快出来的时候,R某和其他人拿着棒球棍出来看看什么情况,当时看到KTV 其他员工与受害人在打架,导致受害人等人受伤。 
        后R某和吴某、芮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抓获,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逮捕了R某和吴某、芮某某等人。 
        辩护情况:R某家属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江珍来律师担任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辩护阶段的辩护人。江律师介入会见并阅卷后,提出R某不属于犯罪的辩护观点,检察院采纳并对R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R某得以无罪释放。
辩护意见: 
        在贵院受理的吴某、芮某、R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中,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接受R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R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过贵院依法第一次退查重报审查起诉后,辩护人再次阅卷研究后,第二次向你院提出法律意见,再次恳请检察院重视辩护人提出的法律意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此案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并没有补充到实质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R某犯寻衅滋事罪。以下是具体法律意见: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R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犯罪嫌疑人R某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 
        1、犯罪嫌疑人R某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中都非常明确的表态自己确实没有实施动手殴打几名受害人。包括本案中的四名受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没有明确指认R某有殴打他们。另外,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芮某都确认R某没有动手打人。 
        2、视频可以最真实还原现场的情况,从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殴打本案受害人的是其他保安,并没有发现R某参与打架行为。 
        3、本案唯一指认R某打人的是李某,而且李某仅仅是在辨认阶段的辨认,但是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是没有提到R某打人的。据材料显示,李某是刚入职公司两天时间,估计都没有来得及见过R某,因此其在辨认阶段甚至不知道R某叫什么名字,而且案发时是晚上,现场混乱,难免会认错人,至少不排除这种情况。在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当中,如果该证据不具备唯一性、排他性,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因此,辩护人认为仅凭李某一人的供述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R某有实施犯罪的行为。 
        而且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包括视频监控等可以证实保安队长“胜哥”有在案发现场参与打架的,但是李某却说保安队长“胜哥”当时不在现场。所以李某的口供可信度较低,或者其对在场人员的辨别能力较差,其供述不足以采信。 
        4、犯罪嫌疑人R某当时在酒吧DJ台值班,当听到保安队长说有人打架快出来的时候,R某作为一名员工肯定要听从上级的命令,而且其作为一名保安,听到外有人打架后,拿着棒球棍出来看看什么情况也是正常人的正常反应。关键的是,R某出来后,虽然拿着棒球棍,但是其并没有去积极参与其他人的殴打行动。更何况他反复强调当时拿棒球棍出来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自己被人打(防卫),假设他拿棒球棍的目的是参与打架,但是事实上他并没有参与打架,因此,也足以推断其拿棒球棍的主要目的是防卫。 
        5、犯罪嫌疑人R某并没有实施威胁、恐吓受害人等行为。根据视频显示,围观的人离打架现场比较远,而且R某没有语言及行为上的威胁、恐吓或者助威之举,即使他拿着棒球棍,但是实际上现场混乱受害人也并难以感觉到受到震慑。更何况R某出来后,基本上已经打完,看到参与打架的保安追着受害人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的主要行为应体现在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闹事等。根据上述的分析可知,犯罪嫌疑人R某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更没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任何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R某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
第二、犯罪嫌疑人R某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犯罪嫌疑人R某之所以会拿棒球棍出来,主要还是因为其作为公司的保安,公司发生事情而且在公司领导的命令之下,其拿棒球棍出来看看发生什么事情,这是人之常情的正常行为,而不能从这一行为认定其存在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更不能从其拿棒球棍出来后什么行为都没有进一步实施的情况下就认定其构成犯罪。而且,如果R某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的话,他当时就会去参与打架了,但是他出来的时候看到不明原因的打架始终没有动手,而且据他陈述,其他人打架一下子就跑开了。如前分析,我们不能从R某拿棒球棍出来后这一行为而得出其存在寻衅滋事犯罪故意这一唯一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也是证据之一。R某在公安机关的每一次供述中都明确提到自己拿棒球棍的目的是为了自卫,所以,R某并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观故意。 
        辩护人每次会见R某的时候,他那渴望自由而又无辜的眼神深深触动了我,每次他都问我,自己确实没有参与打架,为什么要为别人背黑锅?!他的这一句话却深深刺痛了我,同时也深深刺痛了现行的司法体制!本案中受害人受伤的确是事实,公安机关在其他犯罪分子逃之夭夭却无法抓捕的情况下,而在不排除受害人、社会施以的压力之下将无辜的R某作为替罪羔羊欲图平息社会的反响。荒唐已经上演,但是检察院、法院、辩护人作为社会法律的共同体,我们有义务阻止荒唐继续上演!历史证明并非每一次的羁押都是因为犯罪,法律惩罚任何一个犯罪分子,但绝不允许冤屈任一无辜!真正的法治要敢于打破“有诉必有罪”的僵固思维,最理想的状态应当是将滥“诉”扼杀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相信R某完全没有参与打架事件,所以不管怎么样补充侦查,即使将来开庭审判,都不能掩盖证据上的瑕疵。相反,R某没有参与犯罪的事实会愈见清晰。
只有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国的法治才能真正实现! 
        以上第二次法律意见,再次恳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犯罪嫌疑人R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两次法律意见,检察院应当依法附卷备查。
案件结果: 
        检察院采纳本辩护人的意见,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R某予得以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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