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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未成年人借款及担保的民间借贷案件裁判思路
发布日期:2019-10-17    作者:戎双双律师

【案情概览】
        2017年10月,H先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Z先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为此以家庭共有房产(产权登记人为H先生、配偶X女士、年满17周岁的未成年女儿Y)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其中抵押合同与随后各方签署的借条、补充协议等文书Y的签名均由其父亲H先生代签。因本金还款期限届满,H先生及X女士在偿还了几笔利息后,暂时无力清偿。Z先生遂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名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损失等,若未能履行付款义务,Z先生主张有权就设置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庭审过程中,H先生及X女士均到庭,X女士同时作为其女儿Y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原告Z先生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H先生和X女士均认可,但认为其女儿对借款和抵押并不知情,借款用途也未用于家庭,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H先生在法庭上陈述借款当日,自己收到200万元借款后即应中间人的要求提取现金9万元用于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其余款项作为介绍费给了中间人和Z 先生。对于被告的说法,原告自认借款当日收到被告胡浩通过他人转交的现金3万元,对介绍费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辩称的未成年女儿Y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原告主张Y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本案借款用途为家庭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其父母借款并将共有房产设置抵押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从而提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条件,对涉及女儿的房产处分行为应是有权处分行为,房产抵押现已登记,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观点】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承办法官在判决书中围绕法庭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说理,并作出了一份相对公正的裁判文书。 
        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Z先生自认借款当日收到被告H先生支付的现金3万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该3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97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并计算相应利息。 
        关于被告Y的还款责任,判决书中论述:首先,借款当时Y已年满17周岁,虽尚为在校学生,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年龄、智力和认知能力已达到可以独立判断借款行为后果的程度,然其本人并无借款之意思表示,亦对加入债务毫不知情,其监护人H先生无权为了自身利益需要而利用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权代子女签字以对外举债,使未成年子女在未获益的情况下背负债务。如若支持以该种途径为未成年人设定的债务并要求该未成年人承担还款责任,将会严重侵害未成人的利益,甚至会影响该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且该负面影响是一般的救济途径和单纯经济层面的追偿所无法弥补的,因此,即使以该种方式设定了债务,也不应对未成年子女产生约束力。其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借款用途系生意周转,而非用于家庭开支或Y的生活学习,Y亦未享受父母借款所带来的权益,亦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还款义务。再次,原告明知Y并非实际借款人,亦知晓其是未成年人,被告H先生代为签字只是为了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之便利,故原告对于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应有合理的心理预期。综上,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明知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利用法定代理人身份代子女签字、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对外举债,且借款用途非用于该未成年人,则该未成年子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Y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因各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关于被告Y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之一,是否应承担抵押物上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Y作为未成年人,并未证明其对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取得作出过贡献,其父母作为房屋共有人均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字同意以该房屋设定抵押并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产生公信力,纵使Y在该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会给其个人带来经济方面的损失,其亦可通过向代其签字的监护人追偿之途径予以救济。综上,被告Y应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另外,由于本案所涉债务进行抵押登记前,抵押物上已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设定在先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实现债权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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