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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商侵犯商标权,授权的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9-10-12    作者:张静律师

律师解答:加盟商与其加盟的公司均构成侵犯商标权,各自向商标权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2009年3月30日,卢某将“大口九”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设立了佛山市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大口九”),并授权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4年5月,卢某发现曾某未经许可和授权,擅自在民众镇某珍珠奶茶店的店面招牌、产品销售清单、宣传单、产品外包装及装饰装潢上均突出使用了含有“大口九”字样的商标,更在宣传单中称为“升级版大口九”。卢某认为,曾某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卢某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第37X、61X4、618X、102X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依次为奶茶、牛奶饮料,果汁、果汁饮料、汽水,咖啡馆、餐厅、饭店及杯、餐具、纸或塑料杯等。
        曾某加盟的则是广西“大口九”,该公司由蔡某在广西平南县成立的,他在2011年12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含“大口九”字样的商标(与佛山“大口九”字体不同),核定使用商品为茶、茶叶代用品、糖、咖啡、蜂蜜、非医用营养粉、冰淇淋、豆浆。

        法院审理认为,曾某实际上是将“大口九”标识使用于餐饮服务上,而不是对第8X号注册商标在茶、咖啡商品上的使用。广西“大口九”、蔡某是明知曾某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大口九”标识,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由于“大口九”标识与卢某系列“大口九”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将其提供的餐饮服务来源与卢某产生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卢某系列“大口九”商标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令曾某停止侵犯卢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大口九”标识(含侵权产品、店面招牌等),并立即销毁相关销售清单、宣传单;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蔡某判决停止向被告曾某销售相关包装杯;曾某向卢某支付赔偿款12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蔡某向卢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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