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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9-10-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在合同法中适用的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起源于大陆法系.我国作为大陆法国家,在合同法中除规定了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还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二者在合同法中均发挥了有力效用,二者相互补充,相得益彰.但适用时也会有冲突之处,其原因还是由二者区别所导致.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区别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其将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或者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自有行为、客观事实表明其将难以继续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预期违约通常包括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两种.明示毁约,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权利义务履行期结束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的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以明确的方式表示其将终止履行合同义务.默示毁约,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权利义务履行期结束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由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等原因造成其将不继续履行或难以继续履行合同主要内容和义务.

  二、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指在互负债务的有效成立合同中,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其财产情况明显恶化,失去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后履行义务当事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或不能提供合理担保的情况下,先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有权利拒绝自己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三、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区别

  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均可适用于双务合同,二者为合同善意人提供了有效保护,于此同时还有利于规范和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和秩序.为能有效的维护有效合同双方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平正义,我国在坚持大陆法系传统建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还移植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虽然二者有效发挥了作用,但二者的区别依然存在.

  (一)权利本质不同

  不安抗辩权具有预防性而不具备攻击性,是一种防御权,因此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包含要求合同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提供合理担保,甚至解除该有效合同的权利.预期违约制度同时具有"防御性"和"攻击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在自己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要求合同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甚至直接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利3.

  (二)适用前提不同

  有效成立的合同中,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是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前提,即不安抗辩权的形成只能在合同一方先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合同另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辩权.如果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履行时间上不存在先后顺序,那么只能运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而不能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也因此,法律将不安抗辩权制度规定为先履行合同义务方的权利,而后履行合同义务方则不具有该权利.在预期违约制度中则不存在合同履行时间先后顺序的制约,即在有效成立的合同中,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明确或默示的方式表明其将终止合同的,合同另一方就可以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中止合同,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律支持.3李军,从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比较看两大法系形成理念的差异【D】,中国政法大学,2005,5

  (三)适用范畴不同

  不安抗辩权制度仅适用于成立有效合同后,合同一方财产明显恶化使得该合同方难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而预期违约制度适用的情形确不局限于合同一方资产不良的情况,具体包含以下几种情形:1、合同一方在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明确表示不在履行合同义务;2、合同一方资产显着减少;3、合同一方资产不良;4、合同一方商业信誉不佳;5、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实际财产情况显示其具有违约的可能性;综上可见,预期违约制度比不安抗辩权制度适用的范围更加广泛.

  (四)过错在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不同

  不安抗辩权制度中未将主观过错列为构成要件,仅以合同成立后,出现的资产明显减少一致难以履行合同义务为成立前提.预期违约制度中的明示毁约是以合同一方明确的表示为成立前提,显然是对主观过错进行了规定,将主观过错列为构成要件.默示毁约中,在合同义务履行方不提供合理担保的情形下,也将主观过错列为适用的构成要件,因为是否提供担保是该合同方的主观意愿的表现.

  (五)法律救济程度不同

  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合同先履行义务方只能够中止自己的履行义务,当合同后履行义务方提供了合理且充分的担保时,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互为义务,而不能自己对该合同而随意为之.对于合同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或提供合理保证时,合同另一方能否单方自行解除合同,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目前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给予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和专家学说通常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不提供担保,并没有将合同陷于迟延,同时不将此作为合同履行义无方解除该有效成立合同的权利.4但还有观点认为,合同履行义务方当事人多次不履行给付义务或拒不提供担保的,该行为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给法律的公平正义带来极大挑战,且此种状态需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先履行合同义务方可以解除合同.5在预期违约制度中,在明示毁约的情况下,合同履行义务方当事人可出于对己方利益的考量而解除合同并提出损害赔偿.也可以在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而继续合同的效力直至合约期满,对方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控诉对方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结语

  综上可见,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均有着自身的有点,二者的法律目的也十分相同即更好的维护合同受害人的权利,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但在适用范畴、救济承担、构成要件、权利本质能方面预期违约制度更为广泛合理到位.而我国为能更好的保护合同受害人利益将来源于不同法系的两个制度同时适用于我国合同法中,只有协调好二者的矛盾冲突,才能更好的发挥二者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尹腊梅.民事抗辩权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2]樊艳霞.浅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犯罪研究.2008,3;
  [3]朱广新.论预期拒绝履行:梁慧星.民商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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