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岗退养拒上岗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获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19-10-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员工离岗退养后拒不按公司通知要求按时上岗,公司以其违反劳动纪律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获得法院支持。近日,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劳动争议案件,判决被告湘东某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应支付其工资及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原系萍乡某公司职工,于1997年调入下属单位湘东某公司工作,后湘东某公司注册登记为独立企业法人,因减员增效,与张某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定每月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的80%。2017年12月因发展经营需要,公司向张某送达《上岗通知书》,通知其报到上岗,张某收到后,以患病为由,向公司申请继续执行《离岗退养协议书》,便一直未按通知要求上岗。公司以张某不服从工作安排,未按通知要求上岗,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制度》,依据《公司劳动纪律制度》及劳动法规定作出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决定,并向张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某不服便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公司与张某对仲裁裁决均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调入被告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属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原告社会保险费,支付了原告退养工资,改造了合同全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因企业发展经营需要,向原告送达《上岗通知书》,要求原告报到上岗,是被告公司根据生产和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调整,属被告公司的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上岗通知书》的效力不因劳动者不接受或拒绝而不产生效力。原告收到《上岗通知书》后,以其患病为由向被告提交关于继续履行“离岗退养协议书”的申请,却不向被告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也不与被告协商,采取一直拒绝上岗,不出勤的方式对抗。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一直拒绝按公司通知要求上岗,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决定,并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法律明确赋予企业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