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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的概念
发布日期:2019-09-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法的概念的争议

1.实证主义:

(1)法律与道德是分离的,“法律实际上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是分离的。

(2)以权威制定和社会实效作为定义法的要素。

(3)法律现实主义和法社会学以社会实效为首要要素;分析主义法学以权威制定为首要要素:(恶法亦法)

2.非实证主义:

(1)法与道德是相互联结的。

(2)以内容的正确性为必要要素,不排除权威制定和社会实效。

(3)自然法学以内容的正确性为唯一要素:恶法非法;三个要素全考虑的被称为“第三条道路”,阿列克西为代表。

(二)法的本质:正式性、阶级性、物质制约性。

1.法的正式性(官方性、国家性)体现在形成方式、实施方式和表现三方面。

2.法的阶级性是指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和中立性,同时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极大的权威性。

3.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物质制约性。法的内容最终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国家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

(三)国法

(1)国法是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

(2)国法包括成文法、判例法、不成文法(习惯法)其他执行国法职能的法。

二、法的特征:

1.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

(1)规范性的含义:①对象的不特定性;②时间的前瞻性;③适用次数的反复性。

(2)法律调整的是人的外在的、交互行为。

2.普遍性

(1)普遍性的含义

①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和约束力。

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③法律的内容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但法律也有民族性和地域性。

(2)法律的普遍性以属地主义原则为基础,而其他社会规范的普遍性以属人主义原则为基础。

3.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律实施的最后力量。

4.法律具有既关注权利又关注义务的双面性,而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具有主要关注义务的单面性。

5.法的可诉性:①可争讼性;②可裁判性(可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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