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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伪造债务,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9-09-04    作者:信金国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与被告祝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异。
2001年5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40万元,约期两年还清但未能偿还。2008年6月30日张某重新向王某出具借据一张,上面载明“本人张某于2001年5月15日向王某借款40万,用于装修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房屋及生活费用”。
2008年11月3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祝某离婚,双方进行了财产分割,但未提及该项债务。2010年5月,王某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某、祝某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祝某辩称,被告张某从未提及借款一事,诉讼离婚时其也明确表示没有债权债务。其就借款所述用途亦属子虚乌有。因此,该债务应确定为张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某在婚姻关系期间向王某借款并写明用于家庭生活,祝某辩称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其所提供的购房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债务为王某与张某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祝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王某要求被告张某、祝某共同偿还诉争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祝某对该笔债务的承担与张某有争议,可另案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张某、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
二审改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祝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对王某所述的借款情况明确认可,且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债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张某的借款用途来看,其在不同的时间,对借款的用途表述是相矛盾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张某负责。由于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该款应由张某个人偿还。从张X和祝XX调解离婚的情况来看,在财产分割上,不存在张某与祝某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
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
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件的二审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将原判决中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变为丈夫一人承担。本案中由于被告对债务进行了自认,因此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归纳出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如下:
1、举债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权人可以证明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双方举债时有共同的合意或举债后有共同的追认;
3、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其他义务。
二审改判的原因:
1、二审判决之所以与一审判决截然不同,主要是在举证责任分配采取了不同方式。
2、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如果由夫妻共同参与债权债务行为,则由举债人配偶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债务人配偶没有参与举债行为,则应当考查夫妻双方举债的目的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
3、本案中,被告张某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在举证过程中出现了证据前后矛盾、陈述事实不清的情况,因此法院认定其证据不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从而将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是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
二审改判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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