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当下的死亡赔偿金制度遭致了学术界和公众的广泛批评,死亡赔偿标准的不统一是主要原因,因此才有“同命不同价”的质疑。但是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建立在继承损失说的基础之上,所以该制度的最主要的缺陷并不是在于标准的不统一,而是在于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抹煞了个人之间的区别,从而违背了死亡赔偿金制度原有的填平损失的功能。本文通过分析认为,解决死亡赔偿金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不是制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要让死亡赔偿金能够体现被害人的收入状况,从而维护被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
「关 键词」死亡赔偿金 填平损失 平等 合理差别
引言
“同命为什么不同价”?2005年底的一个案例引发了公共知识分子和大众对当下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质疑。基于此,有学者和律师专门为此上书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①]
事实上,法学界一直在反思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标准。[②]而且,从法律角度而言,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是如公共媒体所说的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因此,在这个时候大众的逻辑就和专业逻辑发生了理解上的断裂:媒体和公共知识分子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批判在很多时候并不准确,甚至是南辕北辙。
为什么会发生这种冲突和对立?如何看待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中的不同标准?这将是本文所要探究和解决的问题。我们希望通过这样的学术讨论,能够促使死亡赔偿金制度朝着一个更为合理和公正的方向努力,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法秩序内的“同命不同价”
引发农村女孩和城市女孩“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以城乡区别来划分死亡赔偿金的不同,最早开始于1992年开始施行的但是现在已经失效的由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他们的固定收入分别依据这样的方法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③]
但是,城乡区别并不仅仅是区别同命不同价的唯一标准,在现有的法律规范内,还存有以下几种标准。
第一,国籍。2006年2月28日颁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指出,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也就是说,个人因飞机失事而能获得的最多的赔偿为40万。但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国际航空旅客伤亡赔偿限额在航空公司免责的情况下提升至约13.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9万元)。这意味着由于国籍的不同,导致了赔偿金额的不同。
第二,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意味着60周岁以上的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低于不足60周岁的成年人的数额。有趣的是,最高法的解释中虽然指出了成年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但是并没有特别指出未成年人的死亡赔偿金是该如何计算。在已经失效的1992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指出:“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④]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的死亡赔偿金是低于成年人。
第三、行业。按照《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但是,按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侵权而导致乘客死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死亡赔偿的最高金额则为80万元人民币。[⑥] 山西省在2004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指出,煤炭事故死亡矿工赔偿金不得低于20万元。[⑦]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指出,因为非法用工而导致工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⑧]
第四、地域。同样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在不同的省区可能会有不同的标准。我们以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例,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站的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发现全国共有四个省制定了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⑨]但是不同的省份之间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却存有不同的标准。《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死亡补偿费是按照“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补偿20年;但是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期减少1年,补偿期最低不少于10年。”[⑩]但是在甘肃和浙江,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则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也就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四川省的规定与甘肃类似,死亡赔偿金是“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10年。但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减少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
以上粗线条地勾勒了影响中国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因素。由此可见,影响中国人的生命价值的因素很多,城乡身份的差别仅仅是其中之一,为什么法律法规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计算要作出那么多的限制因素?对此,我们有必要先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分析
首先,我们可以确认的是,我国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不是对人的生命的价值的补偿,或者说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生命权的对价。价值之所以存在,其前提是必须存在一个公开的可以自由交换的市场。但是,自近代以来,法律已经禁止将人的身体作为商品进行出售,而且,法律上也已经禁止了个人的“自愿为奴”。从这个意义而言,人本身并不能够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出售,因此,生命本身就是属于不可估价的。其次,很少有人会为了一定的金钱而出卖自己的生命——而不是身体,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无法估价。正是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此种赔偿(即人身损害赔偿)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而是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为目的,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
从伦理学的角度而言,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独特而珍贵的,因此不可能通过货币化的方式对人进行定价。在很多学者看来,任何试图以货币的方式对人的生命进行定价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但是在很多时候,无价的生命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定价才得以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比如一人因为他人的侵权而导致生命的失去,这个时候如果不对死者的家属给予相关的补偿,则是属于对逝者生命的漠视和对相关生者权益的侵害,同时还会导致一般民众对生命权的漠视。那么,如何给人的生命定价,或者说是如何给逝者的生命价值予以补偿,这就成了法律上的难题。因为逝者已逝,生者对加害人的权利请求,不可能是对生命权的弥补。
法律通过技术拟制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什么是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单纯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存在着“抚养(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等多种理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则是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因此,该司法解释对我国赔偿金的性质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
继承损失说的原理是:假如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那么他或她在未来将持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那么,被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财产的预期也就落空。因此,被继承人就获得了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那么,如何体现死者的未来收入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了这样一种方式:“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那么,这种经“人均”后得到的赔偿金,能不能够填补继承损失呢?
我们知道,个人由于能力、天赋和所获得的资源的不同,每人所能够获得的收入是不同的。当然,我们不能够说所有的劳动收入差异都是公平而且理所当然。但是,既然我们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继承损失说”,那么,以一个统一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衡量被害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收入,则注定是有失偏颇的。那么,为什么司法解释中会采用以“人均”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呢?对此,最高院有法官指出:
“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差额赔偿和主观计算,即以死者生前的年收入为依据按余命年岁计算赔偿额。《解释》则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并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为计算的实践,旨在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由此可以得知,之所以以“人均”作为计算的标准,乃是出于社会效果上的考虑,这样既“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但是,这样的赔偿标准能否达致“社会公平”呢?我认为不然。因为个人收入的多寡在任何社会都是一个事实性的存在,每个人所能够继承的财产首先是一个主观上的因素,如果说个人的收入是“两极分化或者贫富悬殊”,那么,对财产的继承必然也是这样的一个结果——因为人身损害赔偿并没有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功能。现代侵权法的理论是以矫正正义为基础,侵权赔偿的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对过失的矫正。[?]因此,死亡赔偿金的重要的功能——如果依照财产继承说——应当是对被损失的财产的补偿,而避免“两极分化、贫富悬殊”则是涉及到了财产的再分配,已经是属于分配正义的范畴,这不是死亡赔偿金所应解决的问题。[21]因此,以一个普遍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作为衡量每个特定侵权时间中具体的单个个人的收入,这样既不能够体现个人的预期收入,当然也就无法体现公平。
基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并不是对个人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相关权利人预期继承收入的补偿。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的差异并不会导致社会不公平。正是基于同样的逻辑,我们能够理解为什么在某些侵权案件中对伤者的赔偿比死者还多:对伤者的赔偿比死者还多并不表明健康权的价值高于生命权,而是很多时候给伤者的治疗费用比一个死者的将来的预期收入要高。同样,很多时候侵犯一个名人的肖像权所需要付出的赔偿是以百万计,[22]而一个普通人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却只有区区数万。[23]这并不是说名人的肖像权高于普通人的生命权,而是说权利人因肖像权受侵犯而导致的收入的损失可能会高于一个普通人因生命权丧失而应获得的预期收入。
由此可见,我国当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与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存有较大的逻辑断裂:死亡赔偿金的设立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被继承权人的“继承损失”,而不是对受害人生命权的补偿——因为生命是无法得到恢复的。在这里,法律就技术性地将生命这一伦理性的且很难在法律上操作的语词转化为了其继承人可以在法律上主张的“继承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必须是依据单个的个体而定的主观的收入,而不可能是一个固定而统一的人均收入。[24]但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将原本存有差异的收入变为一个固定的数值,这样的数值,从根本上说并不是一个“继承的损失”,而是不代表任何意义的单纯的数字。
也有学者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对生命权的补偿进行了分析,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补偿不可能是统一化,个体之间是必然存在差异的。童之伟教在《再论法理学的更新》一文中指出:
“生命权的财产内容或财产属性如何确定?应当说,它的构成因素是十分复杂的。以一个青年为例,他的生命权的财产内容通常是由几个方面构成:他生命的孕育、身体成长过程所耗费的衣食住的支出,他人进行和自我进行的生活关照(这也是一种劳动),他受教育所支出的费用,他受就业训练所支出的费用,还得考虑他在今后的一生中在创造财富时所能有点作为,等等。”[25]
在这里,童之伟教授将生命权的财产内容归结于形成生命和维持生命所需要支付的费用,换言之,生命权的财产价值是由一个人的成本所决定的,既然每个人在成本的支出上不尽一致,那么,生命权的财产属性也就具有不同的内容了,于是死亡赔偿金也就不应当完整划一了。“从社会平均水平上说,主体的体力、脑力支出愈多、愈有成效,为他人和社会做的牺牲或贡献愈大,其人格权的”含金量“就愈高,有了适当的实现形式,这些权利也就能按其本身的”含金量“的大小转化为以货币为代表的财富。”[26]从“成本”的角度考虑财产的价值,这确实是独辟蹊径,而且在很多领域内“决本决定效益”已经成为一个被广泛接受的事实。[27]但是死亡赔偿金领域能否适用该原则,尚存一丝疑问:是不是投入越高,其将来所获得的收益就越多?一般来说的确如此,但是很多时候也存在投入与收益不成正比的情况,也就是经济学上的边际效益递减。况且,很多时候还涉及到如何对投入具体量化,这也是一个难题。因此,能不能用投入或者成本来决定生命权的财产属性,在理论上尚存一丝疑问。
但是,无论是继承损失说还是童之伟教授的“投入决定说”,这些都表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不能够定额化的,只能够视个体情况而定,因此,当下中国的制度设计视存有一定的缺陷。
三、合理差别还是其他?
已经有很多学者从平等权的角度批判以“户籍、国籍、地域和行业”为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对宪法平等原则的侵犯。[28]如果我们整理出这些批评意见,其主要观点是:“户籍、国籍、地域和行业”不足以构成对平等例外的合理差别,因此,现阶段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不同标准是不合理的,应当以统一的赔偿标准而代之。如果再细细深究,我们会发现,这些指责背后隐藏着这样一个简单的三段论的逻辑推理:首先,人的生命价值是应当统一的,或者说是平等的;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赔偿。于是,死亡赔偿金就应当统一。
不过,前面已经指出,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的赔偿,而只能是对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人即近亲属的精神或财产方面损害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这一救济方式与受害人生命权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当下以“继承损失说”为理论前提下,死亡赔偿金实际上体现的是被害人今后所可能受到损失的财产性收入,而且死亡赔偿金必须是在有继承人的前提下才发生,因此,我们毋宁说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继承人的权利,而不是逝者的权利。那么,指责当下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中“户籍、国籍、地域、行业”等因素是对平等原则的侵犯,这样的论证是不是能够成立?我们有必要作出审慎的分析和论证。
什么是平等?德沃金说“平等是一个非常流行但又神秘的政治观念。”[29]关于平等,以不同的标准划分之,存有不同的类型。[30]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立法的平等”和“适用法律的平等”则成为我国学者分析具体情况时的主要分析方法。但是,本文并不准备从传统的“立法的平等”和“适用法律的平等”来进行解释,而是准备从公、私法中平等权的不同要求来进行分析。林来梵教授曾经这样分析了宪法上的平等权和民法上的平等权的区别:
“作为一种近代宪法上的权利,平等权内涵的特定性还表现在其作为权利的对抗主体关系之中。这一点与其他宪法权利的情形基本相同,即传统的平等权主要是排除国家对私主体所采取的不平等的措施,其主旨是要求人人均得到国家的平等对待,而非人人之间的相互平等;人人之间的相互平等关系,则主要是私法(尤其是民法)调整的范围。”[31]
我们不妨把这句话作如下解释,宪法上的平等权是一种针对国家而言的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国家,也就是说公民一旦认为其平等权受到侵犯,那么国家有义务通过相关行为来保证其获得与其他人平等的权利。正因为如此,我们不妨将平等权看作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也就是说平等权本身并不是目的,它的存在是为了权利主体能够获得相应实体权利——比如参政、受教育权等。而民法——或者说私法上的平等,则是指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和承当相同的民事义务,而且民事活动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国家一般不得对此进行干预,除非相关民事主体向其提出了救济的请求。如下图所示,在公法关系中,假如个人甲认为国家的某项行为导致了使其不能平等的获得与个人乙相当的权利,则国家是被告,个人乙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被告;如果在私法关系中,情况就不大一致了,个人甲认为在民事行为中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那么被告一方则是乙,国家不可能成为被告。但是在一般情况下,私法中不太会出现平等权问题,因为意思自治是私法中的最为基本的原则,当事人双方如果达不成合意则就不会发生法律关系;除非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格式合同或者很多垄断行业中才会发生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不对等的情形。
个人甲
个人甲
国家
个人乙
个人乙
国家
图1 公法上的平等 图2 私法上的平等
但是,现代法律并不存在着严格非此即彼的公私法划分,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一方面,随着管制国家的建立,公权力渗入私法中的各个领域;另一方面,传统的很多公法领域却也以私法的方式得以解决。[32]具体到当下死亡赔偿金制度中的那些区分依据是否构成对公民平等权的侵犯,则就稍显复杂了。
一般认为,侵权法是属于典型的私法,侵权损害赔偿往往也是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算是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之内。但是,何时的赔偿才算是“填平”了损失,间接损失算不是是损失……诸如此类的问题,加害人和被害一方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对此自然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当补偿无法继续下去时,一方当事人则往往求助于法院以期获得公正的判决。基于处理纠纷的方便,也是为了法制的统一和“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需要,国家就以成文法的形式对损害赔偿的原理、方式和标准进行了规定。[33]于是,传统的私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就嵌入了国家强制。也是在这个时候,损害赔偿中的有关平等的性质也就发生了变化。
我们可以设想,在没有国家干预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之间的不平等往往只限于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这里所谓的不平等,就是民法上说的“权利与义务不平等”。但是,一旦政府通过成文法对相关情况进行规定,当事人一方还觉得完全适用成文法的规定还会造成不平等,那么这时的私法问题就变成了公法上的问题。这也就意味着,仅仅通过私法领域内的法律适用,一方当事人已经无法获得公正的解决,因此,必须诉诸公法上的相关机制,才能够解决该问题。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恰恰就是如此。
前面已经指出,当下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设立的理论依据是继承损失说,因此,一个体现平等的损害赔偿金制度应当是所赔金额能够填平继承人的金钱损失。但是,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具有这样的功能。
首先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最遭致学界诟病的户籍因素。户籍是不是影响收入差别的因素?从抽象意义上来说这个命题成立,因为中国城乡收入差距的存在众所周知的事实。[34]城乡收入差距的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死亡赔偿金是以继承损失说为基础,当且仅当被害人是一个抽象的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时,以户籍为标准来对死者的继承人进行补偿则可以接受。因为前面已经说过,死亡赔偿金赔并不是生命的价值,而是对预期收入的赔偿。但是,生活中并不存在抽象的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任何人都是一个具体的存在。因此,这个标准的荒谬就体现出来了。假如一个农村户籍的年收入高于一个城市户籍的人的收入,同样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去世,而最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却是城市户籍的高于农村户籍的,这是不是一种平等?由此可见,以户籍为标准来划分死亡赔偿金是有失偏颇的,既不能够体现形式的平等,也达不到实质的平等。
再来看看关于行政区域的规定。行政区域的标准貌似客观,从形式上看,任何人都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赔偿,好像这样已经体现了平等而且能够达到体现正义的结果。但是,抽象的行政区域在不同的具体的个人身上,可能并不能够达到理想的结果。其实这里的理由和以城乡户籍作为划分依据一样而非常滑稽。[35]
关于年龄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按照这样的标准,一个30周岁的被害人和59周岁的被害人他们所能够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一样的,表面来看通过这样的计算方法人的价值得到了同等的尊重。但是,经验告诉我们,这样的计算标准似乎很成问题。对于年龄与人的生命价值——经济学上往往以“统计学上的生命价值”(the Value of Statistical Life,简称VSL)——之间的关系,经济学家统计分析表明,年龄和VSL往往是呈一个倒立的U形结构,这就是说:在一定的年龄之前,人的年龄与VSL呈正相关,但是经过那个年龄之后,年龄与VSL就呈负相关。[36]由此可见,简单的将年龄以20岁为界来作区分,并不能够反映被害人的财产损失。[37]
我们再来看看以为行业不同而导致的不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比如我国航空事故的最高赔偿责任为40万,而铁路的最高赔偿责任是7万。至于为什么航空事故是40万,铁路是7万,我们还没有见到相关部门的科学的分析。不过,从国外的立法例和政府管制的实践来看,依照行业不同来确定死亡赔偿金可能是一个不错的尝试。因为每种行业具有不同的风险,因此,各种行业的VSL是不同的。但是在当下中国,行政机构对这些补偿标准缺乏一些合理化的论证,因此,才招致学界的非议和不满。[38]
不过,国籍能否构成影响死亡赔偿金的因素?对此,我们还需审慎对待。在当下中国,因为同样的灾难性事故,非中国国籍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往往要高于中国国籍者。不过这种情况稍显复杂,因为中国已经加入《华沙公约》,签署了《蒙特利尔公约》和《吉隆坡协定》,所以在同样一起空难事件中的责任赔偿问题就应当按照乘客所在地法律来确定赔偿数额,也就是对中国旅客适用中国法律,对外国旅客适用外国法律。由于中国法律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低于很多发达国家,因此,这就产生了在同样的空难事故中具有不同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39]从这个角度而言,在国际航线中区分国内旅客和国际旅客并不是一种歧视,而是两个国家之间法制的不一致使然。不过,民航总局政策法规司袁耀辉司长就《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答记者问中就回答“外国籍旅客乘坐国内航班,和中国人乘坐国内航班赔偿标准是否相同”的问题中指出:“在我国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于旅客的赔偿责任,不论旅客国籍是外国籍还是本国公民,均按我国的有关规定办理,赔偿标准在法律上是相同的。在具体理赔中,航空公司可能考虑对收入高的一部分外国旅客给予适当补偿,这是航空公司的事。”[40]由此可见,因乘坐国内航线的外籍旅客因为空难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高于国内旅客并不是法律上的规定,而是属于航空公司的自愿行为,因此,将该因素指责为是对法律平等原则的侵犯,多少有些牵强。因为在履行行政强制赔偿义务之后的额外的赔偿数额,这个时候死亡赔偿金的获得是属于两个私的主体之间的问题,鉴于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这并未构成对他人平等权的侵犯。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那些影响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相关因素——年龄、户籍和地区,都不能够构成平等权中的“合理差别”。有学者指出:“平等原则追求之目的,是针对那些处于不利状态的人民使其得到改善,而不是针对那些处于有利状态的人民削减其权益。”[41]但是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那些处于不利状态——农村户籍的——的人民的权益并未得到改善,而处于有利状态——收入高于平均数的——的人民的权益却被削减了。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这个制度无论如何也体现不出如黄松有大法官所说的“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的价值理念。[42]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当下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不平等的根源并不在于城乡差别,也不在于行业、地域等因素,而是在于一个定额化赔偿的制度抹煞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将原本收入不一致的个人变成一个抽象意义的人,从而使得死亡赔偿金制度偏离了其最基本的填平损失的功能。而城乡差距之所以会引起当下中国人的共怒,乃是由于这个因素过于“政治不正确”——因为因户籍制度而导致的城乡二元对立产生了当下中国的城乡差距已经成为学界和民众一致的诟病,而不能够说明其他赔偿标准的合理。如此看来,很多学者将批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板子打在户籍这一标准上,他只看到了现象,并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
四、结论
我们认为,因为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定价,而是对死者今后预期收入的补偿,而且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对被害人的继承人的补偿。因此,以“同命不同价”来批判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不妥贴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有的标准已经无可挑剔,相反,现有的很多标准都值得反思。因为户籍、地域、年龄等标准只能够反映抽象的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但是并不能够反映具体的个人的收入,以平均的数值来替代存有差异的个人收入,这样并不符合侵权赔偿所要求达到的“填平损失”的后果。同时,户籍等因素是对不合理的城乡二元结构的进一步承认,加剧了城乡不平等的现实,因此遭致了学界和舆论的一致诟病。从这个角度而言,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无论是从它的立法目的还是社会效果上来说,都不能让人满意。
本文对当下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提出了质疑,但是和绝大多数的公共知识分子和民法学者所不一样的是,本文的立足点并不是在现有的区分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的不统一。相反,现有的标准正是由于过于统一和抽象,使得死亡赔偿金制度背离了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填补受害人的继承人的损失。
由此可见,完善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当务之急并不是统一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因为个人的收入无法统一,死亡赔偿金也就不可能统一。而是要让死亡赔偿金能够体现被害人的收入状况,从而维护被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但是在当下中国,在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前我们还必须考虑到:第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能否被社会公众所知晓,—即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人的生命权或者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其将来预期收入的赔偿;第二,如果前面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社会公众能否接受更为差异的死亡赔偿金——即“贫者愈贫、富者愈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毕竟,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施行,必须要考虑到社会的可接受度。 ——
* 浙江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
[①] 相关报道可以参见廖卫华:“两公民上书高法建议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新京报》2006年3月21日;唐中明、田文生:“农村少女遭车祸身亡赔偿不及城市户口同学一半”,《中国青年报》2006年1月24日;李丽:“城乡同命不同价司法解释亟待修改”,《中国青年报》2006年03月23日。
[②] 相关的文献可以参见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吴萍:《人身损害赔偿的理念与标准》,《法学》2003年第12期;吴萍、廖多福:《平等与合理差别——兼论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立法》,《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石春玲:《死亡赔偿请求权基础研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刘士国:《论人身损害赔偿的定额化赔偿》,《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覃家壬:《论死亡赔偿金与生命权保护》,2006年第1期。
[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
[④]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
[⑤]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7条:“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⑦]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晋政发〔2004〕44号)第十二条。
[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6条。
[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站的“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中国共有安徽、浙江、甘肃和四川四个省制定了水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law.npc.gov.cn:87/home/begin1.cbs,2006年5月11日访问。
[⑩]《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5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第14条。
[?] 尹志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法制日报》2005年3月28日,也可参见中国法治网://www.law.cn/wenxue/pinglun/2005328143033.htm,2006年6月14日访问。
[?] See Frank Ackerman & Lisa Heinzerling, Priceless: on knowing the price of everything and the value of nothing, New York : New Press, 2004.
[?]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第481页。
[?] 关于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请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第482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指出:
“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从几个方面作了调整:第一,合理界定死亡赔偿的性质。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按照过去的理论认为就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做”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30日。
但是如果受害人还有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时,加害人还需要支付相关的抚养费用。具体的计算方法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 陈现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
[?] 陈现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
[?] 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划分为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而个别正义又可区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要求按人的优劣进行分配,而矫正正义则是对损害进行的一种补救与惩罚。亚里士多德认为,矫正正义是由法官来实现的,法官通过剥夺不法者的利得和补偿受害者得利失恢复均等。因此,所谓的矫正正义就是“各得其所应得,各失其所应失。”故,亚里士多德认为矫正正义应该把那种按劳分配的因素排除在外,因为当事人得身份在这里无关紧要,“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还是坏人加害于好人,并无区别,……法律则一视同仁,所注意的只是造成损害的大小。到底谁做了不公正的事,谁收到不公正的待遇,谁害了人,谁受了害,由于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得,所以裁判者究尽量让它均等。”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5页。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法学家注意到矫正正义理论运用于侵权法,成为近三十年多年来解释侵权法最为成功的学说之一。See George P. Fletcher, Fairness and Utility in Tort Theory, 85 Harv. L. Rev. 537 (1972);Richard A.Epstein, Defenses and Subsequent Pleas in a System of Strict Liability, 3 J.Legal Stud. 165 (1974);Jules L.Coleman, Moral Theories of Torts: Their Scope and Limits (pt. 1), 1 Law & Phil. 371 (1982),Richard A.Epstein, The Tort/Crime Distinction: A Generation Later, 76 B.U. L. Rev. 1, 4 (1996);Ernest J.Weinrib, Toward a Moral Theory of Negligence Law, 2 Law & Phil. 37 (1983)。 Symposium, Corrective Justice and Formalism: The Care One Owes One's Neighbors, 77 Iowa L. Rev. 403 (1992)。 Gary T. Schwartz, Mixed Theories of Tort Law: Affirming Both Deterrence and Corrective Justice, ?75 Tex. L. Rev. 1801(1997)。
[21] 是不是需要通过类似的法律制度通过财富的再次分配来确保社会公平?对此,已经有很多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作了否定的回答。See Louis Kaplow & Steven Shavell, Why the Legal System is Less Efficient Than the Income Tax in Redistribution Income, 23 J. Legal. Stud. 667,667(1994);David A. Weisbach, Should Legal Rules Be Used to Redistribute Income?, 70 U. Chi. L. Rev. 439, 439(2003); Cass R. Sunstein, Valuing Life: A Plea for Disaggregation, 54 Duke. L. Rev. 386, 436(2004)。
[22] 李克诚、赵正辉:《张柏芝赢肖像权官司 法院判决获赔100万元》,《东方早报》2006年04月11日。也可见新浪网://ent.sina.com.cn/s/h/2006-04-11/07521045168.html,2006年4月12日访问。
[23] 在文章开头所指出的案例中,受害人所得到的赔偿都不超过20万。参见唐中明、田文生:“农村少女遭车祸身亡赔偿不及城市户口同学一半”,《中国青年报》2006年1月24日。
[24] 有必要指出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对被害人收入损失的计算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预期收入的损失作了完全不同的计算,在前者中所谓的“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 其中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在后者中作了截然不同的计算方式?我们不得而知。
[25] 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也可以参见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以下。
[26] 同上。
[27] 在生产和商业领域,“成本决定效益”已经取得了广泛的成就,而且最近逐渐延伸到公共领域,如政府规制政策的分析。对于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亨利·M·莱文、帕特里克·J·麦克尤恩:《成本决定效益(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和应用》,金志农、孙长青、史昱等译,中国林业出版社2006年版。
[28] 例如,有学者指出: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多样化,不但有违平等的宪法原则,也给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带来不必要的困惑。
平等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也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如前所述,作为对平等原则的修正,合理差别制度的建立,其目的是为了增进和促进平等,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而不是扩大社会业已存在的不平等现象。……可以发现,无论是地区差别、城乡差别,还是年龄差别,立法者所考虑的主要似乎不同地区居民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异,虽其有一定的现实依据,但不足以构成合理差别,因而也是与平等的宪法原则相背离的,与国家消除地区差别、城乡差别的努力也是背道而驰的。至于部门差别,则完全不具有任何合理性与正当性。我们没有任何理由,仅仅因为人身损害发生的领域或原因的不同,而给予受害人不同标准的损害赔偿额。“
吴萍、廖多福:《平等与合理差别——兼论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立法》,《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29] Ronald Dworkin, What is Equality? Part 1: Equality of Welfare? , 10 Phil. & Pub. Aff. 185, 185(1981)。
[30] 林来梵教授对此作了非常细致的划分,请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以下。
[31]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页。
[32] 关于公私法的接轨问题,可以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3] 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人身损害侵权制度,恰恰是沿着这样的思路建立起来的,详情请参见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34] 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表明,2003年中国农村人均纯收入为2622.2元,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2.2元。《2004年中国统计年鉴》,参见国家统计局网站://www.stats.gov.cn/tjsj/ndsj/yb2004-c/indexch.htm,2006年4月21日访问。
[35] 假设甲一年的可支配收入为20万,而甲所在的A省的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1万。甲出差到B省,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遇难身亡。与甲一起去世的还有B省的乙,乙每年所有的收入为0.7万,B省的年均可支配收入为1.2万。按照现在的标准,甲乙所能够获得的赔偿均为24万。在这样看似平等的规则下,最后得到的结果是不是公平呢?
[36] See Per-Olov Johansson, On the Value of Changes in Life Expectancy, 15 J. of Health. Econ. 105 (1996);Donald S. Shepard & Richard J. Zeckhauser, “Survival Versus Consumption”, 40 Mgmt. Sci. 423(1984)。
[37] 基于此,森斯坦教授指出,应当以人的生命余命(Life-Years)来计算人的价值。See Caee R. Sunstein, Lives, Life-Years and Willingness to Pay, 104 Colum. L. Rev. 205 (2004)。
[38] 因行业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死亡赔偿金,可能涉及到行政管制与侵权法之间的关系。关于此,可以参见傅蔚冈:《行政规制下的生命价值》(未刊稿)。在该文中,作者认为不同的行业具有不同的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是因为各种行业具有不同的风险。
[39] 比如说在2002年4月15日发生的国航釜山空难事件中,不同国家的人就获得了不同的赔偿。
[40] 《民航总局政策法规司袁耀辉司长就<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答记者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网站,参见//www.caac.gov.cn/E_PubWebApp/Publish/News/News.aspx?cniID=809,2006年5月26日访问。
[41] 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44页。
[42]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指出:
第一,赔偿标准的确定更加符合民法中的 “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的价值理念,也就是更加符合侵权法中的“填补损失”或者“填平损害”的原则。具体而言就是指: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按照损失前后的差额赔偿其交换价值;对造成的精神损害,则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赔偿与损失相一致。过去的赔偿标准,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则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是对既有标准的矫正,体现了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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