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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8-23    作者:宋丽伶律师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丙(系甲公司员工)、宋丽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系乙公司员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7,861.78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乙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7,861.78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为43,650, 97元,此后的违约金以207,861.7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5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不锈钢材料买卖的业务往来。原告为不锈钢材料供应商,自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间,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被告自行上门提货从原告处采购:不锈钢板等货物,其釆购货物总价值为207,861.78元。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在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请四,并变更诉请二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7,86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即法院正式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明确诉请三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500 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货物,原告虽然向被告多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但双方并没有实际产生交易,故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至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合同共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不锈钢板(包括加工费)价值为207,861.86元。另外,上述七份合同均约定“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可得利益以及处理纠纷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年4月26日、5月30日、7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为207,861.78元。后被告分别对上述发票办理了税务认证手续。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以上述207,861,78元向被告主张。 2019年1月11 0,原告与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委托宋丽伶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费为13500元。2019年1月2日及1月14日,原告分别向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1500 元及 12000 元。 201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曾在本院的主持下进行过一次谈话。2019年3月12日和3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电话联系。原告将上述两份电话联系内容作成录音证据提交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上述录音材料与本案无关,但也承认与原告并无其他诉讼。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理由如下:1.系争七份合同确定的义务履行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5月29日,由于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如原告未按期交付货物,则被告按常理理应向原告提出异议,然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上述主张,这有悖常理。2,由于涉案录音证据形成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谈话之后,在被告也表示与原告没有其他诉讼的情况下,上述录音材料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另外,该录音材料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否认收到原告系争货物,且也未对案涉货款本金提出过任何异议,仅是对付款形式及律师费的承担比例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对原告开具的涉案增值税发票均已办理了认证手续,故综上所述,在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此外,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但经原告主动调低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显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由于涉案合同对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人民币207,861.78 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人民币207,86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 13,500 元; 四、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乙公司并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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