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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故意杀人罪死刑改判死缓经典案例
发布日期:2019-08-23    作者:李剑英律师

覃某某故意杀人罪死刑改判死缓经典案例作者:李剑英对覃某某故意杀人案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
2013 年 12 月份,被告人覃某某在四川老家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胡某某(女,殁年 37 岁)认识,后在山西省孝义市阳泉曲镇吕居堡村租房同居。2014 年 7 月 20 日左右的一天覃某某下班回家,发现胡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殁年,41 岁)在发生性行为。同年 9 月 29 日 19 时许,在该村一家商店内,覃某某因胡某某与赵某某的关系等原因发生争执,覃某某被打肿眼睛。次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回家时发现,赵某某与胡某某二人睡在其家中,赵某某用覃某某家中的菜刀欲砍覃某某,覃某某夺下菜刀朝胡某某身上、头面部猛砍,后持刀追赶赵某某至院外,朝赵某某头上、身上连砍数十刀,致赵某某当场死亡。随后返回院内,见胡某某趴在邻居家门口,遂又拿起邻居家门口切菜板上放置的菜刀朝胡某某头颈出连砍数刀,致胡某某死亡。被告人覃某某让邻居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
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系锐器砍击多部位多器官至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某某系锐器砍击致全身多处砍创大量出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覃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结合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辨认笔录,此案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很快移送检察院,检察院综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决定对本案被告人覃某某以故意杀人罪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二法院均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件被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复核,不予核准被告人覃某某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撤销终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为被告人覃某某指定辩护,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辩护并指派李剑英律师承办此案。
李剑英律师接受事务所指派后,立即查阅了此案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覃某某,对该案有了详细了解。结合该案所有证据来看,本案确属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但原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时并未对本案中有关的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量,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偏重。一边是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充分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本人也供认不讳;另一边本案确实存在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李剑英律师认为要想让二审法院改判,在证据如此充分的情况下,必须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本案量刑情节加以支持,李剑英律师在查阅了案卷,查找了大量法律法规后,对本案被告人覃某某作出罪轻辩护。李剑英律师根据案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的相关量刑情节予以阐述:
一、本案系恋爱纠纷引起,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属于同居关系,案发前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父母的同意下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双方来到孝义市打工,期间二人感情一直很好,但在案发前胡某某突然和赵某某走到了一起,并发生性关系。胡某某并未就此事与被告人解释说明,反而继续与赵某某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二人联合对被告人殴打和谩骂,被告人和被害人胡某某二人间的矛盾激化,进而引发本案。
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根据一审的证据材料可知,被害人胡某某与赵某某公然在被告人覃某某租住的家中发生性行为,在被告人覃某某回来碰到现场后,赵某某还对被告人覃某某恶语相加,予以威胁。几天后,被告人覃某某找到胡某某说明情况时,赵某某及胡某某对被告人覃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在家中再次碰到二被害人在一起租住的房间睡觉,这时赵某某拿刀子追赶、砍杀被告人覃某某,这激起了被告人极大的愤怒。作为被告人覃某某是一忍再忍,二被害人是变本加厉。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覃某某才将二被害人杀害。可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
三、被告人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二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均认定,被告人覃某某在犯罪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具有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情节。最终李剑英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2016 年 10 月 27 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即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判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至此,这起故意杀人案,通过法律援助得以妥善解决,维护了被告人覃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22 条的规定,“对于因恋爱、结婚、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李剑英律师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对该案存在此种情况予以考虑。
2、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被害人在犯罪案件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酌情对此情节予以考量。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 2007 年 3 月 12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精神: “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另外规定: “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据此,针对该案被告人覃某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处罚过重,应酌定从轻处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杀人案件,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当今社会,司法公正越来越重要,公众对司法公平的渴望,也越来越强烈,因此该案的成功改判,是司法机关践行我国“少杀、慎杀”理念迈出的坚定一步,而通过法律援助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援助的根本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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