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李俊×与松×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李俊×与广西松×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603民初753号
原告:李俊×,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宸,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松×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旅游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976097551。
法定代表人: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李俊×诉被告广西松×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宸,被告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140845;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6280元及利息损失(以106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合同赔偿原告违约金140.51元;4.判令被告按《补充协议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38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4为:判令被告按《补充协议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88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伴山伴海度假庄园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防城港市防城区×旅游区×路×号2号公寓楼6层610房,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628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换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8.82平方米,单价5972.12元平方米,总价款351280元。原告通过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应付首付款为10628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在以上期限内乙方(即本案原告)无违约行为的,可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限向甲方(即本案被告)书面申请无条件退房。乙方在约定期限内申请退房的,不管乙方退房的真实原因是什么,甲方必须予以退房并按本协议约定退还乙方已交购房款。同时甲方另行支付乙方已付总房款的30%作为经济补偿。”因被告房屋建设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向被告要求按《补充协议书》约定退房,被告同意退房并要求原告办理公证委托,由被告员工代为办理撤销合同备案事宜,然而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履行相关义务。因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106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诉讼请求2中的利息损失和诉讼请求4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只能择一主张,不能同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述称的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第1点第(2)小点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当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04%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李俊×提出的诉讼请求1、3,被告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李俊×与被告松×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被告松×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李俊×交付房屋,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106280元,被告对该主张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均约定了原告申请退房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现原告既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又主张按照已交购房款的30%计算经济补偿金,该两项主张均应认定为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只能择一请求。在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而导致经济损失数额的基础上,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经济补偿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宜择一主张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1884元予以认可,对另行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俊×与被告广西松×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广西松×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俊×购房首付款106280元;
三、被告广西松×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俊×违约金140.51元;
四、被告广西松×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俊×经济补偿金31884元;
五、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计1708元,由原告李俊×负担175元,被告广西松×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