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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发布日期:2019-08-13    作者:110网律师
 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笔者最近处理了几起早已离职的员工去劳动仲裁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很多年前的劳动关系的案件。在这几个案件中,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员工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以及银行出具的单位的工资发放证明,裁定该员工与单位十年前的劳动关系存在。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笔者在这里梳理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关系以及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到时效制度的限制。
一、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的关系
1. 诉讼时效的定义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依据《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符合一定特殊情形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 劳动仲裁时效的定义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是根据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当事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后,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间;是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保护其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3. 二者的区别
诉讼时效适用于民事纠纷的诉讼案件,根据当事人是否在此期间主张其民事权利的事实,来考察该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是否在法律保护的时间范围。劳动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关系,劳动仲裁的时效制度适用于解决劳动争议法律关系,适用对象限定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诉讼时效与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仲裁时效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一种,因此也应当适用时效制度中关于中止的规定。
 二、劳动争议适用仲裁时效法律规定的演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生效前,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然而,现实中劳动者往往因无法确认劳动关系而导致工伤或职业病无法申请认定,或者社保无法缴纳时才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因此从这个层面也可理解为自劳动关系无法确认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也是符合我国的时效制度
下面的这个典型案例则是因劳动者遭遇无法认定职业病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例,案件经过了仲裁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一审确认劳动关系、二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最终认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艰难历程。最终认定了以劳动者无法申请工伤认定而导致权利被侵害为由起计算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
 刘成田诉平罗县山虎煤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再终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刘成田,男,汉族,四川省人,无业。
被申请人:平罗县山虎煤炭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成田与被申请人平罗县山虎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做出(2013)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做出(2013)石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刘成田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55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申请人山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成田诉称,2005年5月至2009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爆破工。原告从事的是特种行业,并于2008年办理了爆破人员从业证。原告任职期间月工资40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由于工作环境恶劣,原告长期吸入大量粉尘,导致原告身患职业病。2012年11月11日,原告经诊断,构成矽肺三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追索工伤待遇于2012年8月14日向平罗县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8月19日,平罗县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山虎公司辩称,以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代表到现在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现在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原告在2008年时在被告处短暂的工作过;本案原告已先通过仲裁且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法院应查明原告是否有正当理由耽误仲裁实效,否则应予以驳回。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概念,原告主张确认之诉属于偷换概念,劳动关系不等同于民事关系,不能认定是确认之诉,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权利,理所应当适用时效。原告自2009年1月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支付报酬,双方未发生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报酬,所以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
平罗县人民法院查明,…………
平罗县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时效问题,时效制度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本案原告起诉的是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纠纷,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虽然原告2009年1月离开被告山虎公司后,双方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已经解除,但原告从2005年5月至2009年1月与被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告山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具体仲裁事项不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成田与被告平罗县山虎煤炭有限公司从2005年5月至2009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山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刘成田于2009年1月离开上诉人山虎公司,后再未到上诉人山虎公司上班,上诉人山虎公司也未再向被上诉人刘成田支付工资等报酬,故自2009年1月起被上诉人刘成田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2年8月,被上诉人刘成田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山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成田请求确认与上诉人平罗县山虎煤炭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刘成田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3)石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维持平罗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错误。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没有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没有请求权的行使。从仲裁时效制度的特征来看,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并不会导致用人单位被判决给付义务,劳动者并未行使请求权。2、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和申请人工伤待遇被剥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依法获赔工伤待遇的权利。《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该条第二项规定“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险作业的人员。”所以,申请人诉请未超时效。3、一审法院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是正确的,应予维持。4、贵院做出的(2014)石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对邓华与宁夏顺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认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被申请人辩称,1、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2、所谓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同样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当然也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申请人在此也将《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与《劳动争议仲裁法》的仲裁时效概念混淆,3、确定劳动关系必须是确定延续至今的劳动合同关系,才具有法律意义,而本案的申请人只是曾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4、申请人所谓的职业病诊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邓华的判例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综上,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申请人刘成田与山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的问题;二是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申请人虽然起诉的是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起因是获知自己患有职业病后需要依法获得工伤待遇权利,故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为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患有职业病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刘成田因胸痛、胸闷到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请求职业病诊断,结果被诊断为矽肺叁期,二审判决以申请人于2009年1月离开山虎公司的时间作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刘成田与山虎公司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存续时间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二审以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石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刘成田与被申请人平罗县山虎煤炭有限公司从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玉华
审判员刘衍泉
审判员安立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庆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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