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12月14日,余某在靳某担保下,从被告人孙某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余某在借款后支付给孙某5500元作为利息,后因无法还款而逃离。被告人孙某随后向担保人靳某追讨债务,靳某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4月22日委托毛某帮其偿还孙某利息1万元、本金5万元。2018年5月20日,靳某又从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取现10万元用于归还孙某借款本金,另由刘某代其支付孙某利息共计6000元,孙某于当日出具给靳某20万元的收条,同时靳某以自己名义向孙某签写了一张剩余5万元本金的欠条,据此双方认可靳某系于当日已全部归还孙某20万元本金之后,再向孙某借款5万元。至同年7月,靳某归还孙某最后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并为此共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人孙某在靳某已偿清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以该份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余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致使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可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被告人行为确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态度诚恳,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拘役刑。
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认可辩护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