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国法(2014)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者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证据,但是能够举证证明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已经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的,自申请人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之日起,可以视为申请人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的内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金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达哲
再审申请人韩金国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南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8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1月7日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18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庭询问,申请人韩金国,被申请人湖南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湖南省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会议安排冲突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05年8月7日,湖南省政府作出(2005)政国土字第38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以下简称385号审批单),批准“望城县2004年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申请,同意将高塘岭镇高冲村、仁和村28.7799公顷的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与8.3276公顷城镇村庄、工矿用地一并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合计征收集体土地37.1408公顷。韩金国的房屋和设施位于385号审批单批准征地的红线范围内。2005年6月11日,望城县政府作出望政发(2005)106号《关于望城县2004年第17批次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公告》(以下简称106号征用土地公告),该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的385号审批单文号、征地位置和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等内容,并送达高冲村、仁和村村民委员会。两村委会均证明于2005年7月分别将106号征用土地公告在本村予以张贴。2006年11月22日,征地单位制作《工业房产用地(高冲)房屋、设施补偿费用汇总表》,载明韩金国的房屋总面积、房屋合法面积、房屋补偿费、设施补偿费及总金额,韩金国于当日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并于2007年后陆续领取补偿款。2013年3月27日,韩金国的房屋被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望城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拆除。2014年12月4日,韩金国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望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确认望城经开区管委会强拆行为违法,驳回韩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3日,韩金国不服385号审批单,向湖南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5月5日,湖南省政府收到韩金国的邮寄申请。2015年6月17日,湖南省政府以韩金国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湘府复驳字(2015)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5号复议决定),决定驳回韩金国的行政复议申请。韩金国不服,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5号复议决定,责令湖南省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300号行政判决认为,385号审批单的主要内容已经2005年6月11日望城县人民政府发布的106号征用土地公告予以公告。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拆除案时,385号审批单及106号征用土地公告均作为证据在该案的庭审中予以质证,可以确信韩金国至迟在2015年3月4日庭审活动之前已经明确知悉385号审批单及106号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韩金国不服385号审批单,应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2015年5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金国的诉讼请求。韩金国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808号行政判决认为,韩金国于2006年11月22日在《工业房产用地(高冲)房屋、设施补偿费用汇总表》上签名,该签名行为表明韩金国当时就应当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应以上述日期作为计算韩金国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时间。湖南省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告知韩金国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和期限,应当适用国法(2014)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法制办40号意见)中第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复议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韩金国直至2015年5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确已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金国申请再审称:从(2014)望行初字第00044号案件中得知385号审批单,行政复议期限为两年,申请人于2015年5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湖南省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湖南省政府答辩称:湖南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韩金国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务院法制办40号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国务院法制办40号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还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者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证据,但是能够举证证明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已经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的,自申请人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之日起,可以视为申请人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中,106号征用土地公告是否在韩金国所在的高冲村张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公告没有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但是,韩金国于2006年11月22日在《工业房产用地(高冲)房屋、设施补偿费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后,在2007年后陆续领取补偿款。自2007年领取补偿款时,韩金国应当知道385号审批单的主要内容,2009年底,韩金国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已经届满,2015年5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湖南省政府以韩金国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韩金国主张从(2014)望行初字第00044号案件审理中得知385号审批单,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金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韩金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龚 斌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记员 陈清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