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不动产名称是否属于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
2010年9月30日,A公司以B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B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函》。2010年10月14日,A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10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0)南公证内字第400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涉案”星河湾”商住小区系B公司开发,小区名称为星河湾,地理位置为荣县新城星河湾。
法院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
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A公司、宏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时,A公司、宏富公司在四川开发过”星河湾”楼盘,在四川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宣传,且B公司在提供售房服务时,与消费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楼盘及服务的提供者为B公司,载明的商品房地理位置为荣县旭阳镇星河湾,消费者对提供商品房的来源即B公司是明知的,而不会误认为是原告在提供出售楼盘的服务。此外,B公司使用的”星”、”河”、”湾”与A公司”星河湾”注册商标在书写上亦不相同,因此,B公司使用”星河湾”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A公司注册的第36类服务商标与本案有关的服务应是为商品房出租、销售、管理等提供的服务,注册的第37类服务商标与本案有关的服务应是为商品房建筑提供的服务。由此可见,服务商标本身不能涉及到楼盘名称。建设、出售、出租、管理的不动产本身采用什么名称,并不属于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为此,由于商标法不能将不动产的名称注册为商品商标,A公司主张由于其注册了服务商标,B公司楼盘名称与其服务商标相同构成侵权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A公司的两个涉案的”星河湾”注册商标均为服务商标,保护范围是相关的服务,A公司所注册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包括住宅小区的地名和作为不动产的住宅小区本身,故本案不存在住宅小区的地名与注册服务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四川地区有提升”星河湾”商标知名度的行为,未证明其”星河湾”服务商标在四川地区的知名度。所以,B公司对楼盘标示和”星河湾”楼盘名称的使用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楼盘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和误购,楼盘和第36类服务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B公司开发的荣县”星河湾”楼盘与A公司的”星河湾”服务商标之间也不会形成近似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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