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在2008年12月11日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孔某某2。原、被告双方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孔某某2与被告田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但原告并未按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2015年2月16日被告再婚,2015年8月,被告再次离婚。随即原、被告又一起共同生活至2017年3月。2017年3月,原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原告与孔某某2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排除了原告是孔某某2的生物学父亲。原告诉称,根据鉴定结果,排除了原告是孔某某2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一直把孔某某2视为儿子,尽职尽责的履行父亲义务,现结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合计20000元。
律师意见:原、被告在2008年同居时便生下孔某某2,三人一直共同生活至2014年12月,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履行父亲的义务抚养该子,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生育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孩子,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及人格尊严,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案情予以考虑,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原告与孩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酌情予以调整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1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