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本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股转债”决议非属上列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回购股权。案例认为,系争“合意”股权回购亦不符合《公司法》案情简介:董事会《股转债决议》效力存争议
2002年4月28日,原告王伟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金力达公司出资205000元,2004年7月12日,原告以红利转出资的方式向被告增资61500元。
在金力达公司经营过程中,王伟俊曾向金力达公司申请退出公司经营。2009年9月15日,金力达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同意王伟俊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王伟俊本人的请求,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公司以‘股转债’的形式接收王伟俊所持股份,计算办法与公司同意接收的其他股东一致。债权数额以其现金投入资本金的200%计,债权利息为年息8%,债权债期为二年,每半年计息一次。计息期自转权生效日起。本决议执行之日起,王伟俊即不再享有其所有股东权益。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不受本决议的限制”。该董事会决议做出后,金力达公司未实际向王伟俊支付决议上载明的债权本金和利息。
截至2012年3月7日,王伟俊仍为金力达公司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出资额为26.65万元。且金力达公司的经营期限已于2011年3月12日届满。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伟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案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股转债协议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股转债”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1.关于“股转债”决议的性质
首先,系争“股转债”并非股权转让。公司法所指股权转让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分别对应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股东或股东以外第三人,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并无内部股东或外部第三人受让王伟俊股权,故并非股权转让;其次,系争“股转债”亦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减资。公司减资是在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其业务经营状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由股东会绝对多数表决通过决议,并履行通知、公告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系王伟俊向公司提出退股,虽然退股的结果可能导致公司减资,但从起因和程序操作来看,均非前述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减资;最后,系争“股转债”决议体现的意思表示是王伟俊与金力达公司协商后达成的公司以特定价格收购股权,故本案中所谓“股转债”决议的实质应是公司股权(股份)回购。
2.《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
相比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三类情形(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下可以主动回购股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并无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章程仍使公司存续这三类特定情形下,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显然,本案中的“股转债”决议尽管具有公司股权回购的性质,但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构成要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3.关于“合意”回购股权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或者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并无明确规定。有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由于《公司法》没有对有限公司回购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则视为公司可自行回购股权,本案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当属有效。然上述观点仅考虑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忽略了《公司法》所包含的公法特质,即公司自治以外需遵守的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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