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案情简介:环球化工公司与碧绿春公司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就隐蔽瑕疵期间发生争议。
2011年11月11日,环球化工公司为供方,碧绿春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项产品名称为3A分子筛,产品型号及规格为1/8条形、3-5球形,数量及价格为:40吨条形总价528000元,4吨球形总价528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之前,合同第二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行业标准GB/T10504-2008《3A分子筛》执行。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26日,环球化工公司向碧绿春公司按约提供了合同产品,碧绿春公司也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了货款580800元。因碧绿春公司厂房搬迁,碧绿春公司未及时生产。2012年10月进行试生产,4吨3-5球形3A分子筛和38吨条型3A分子筛已经使用,还有2吨条型3A分子筛没有使用。2012年底,双方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矛盾,环球化工公司派人到碧绿春公司取样送检并分析质量原因,因协商未果,2013年9月17日碧绿春公司起诉,要求环球化工公司立即退还全部货款580800元并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由环球化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货款369600元,原告退还40吨货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萍乡市环球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省碧绿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9600元;原告安徽省碧绿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将40吨条形3A分子筛退还给被告萍乡市环球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碧绿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原告安徽省碧绿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15元,由被告萍乡市环球化工填料有限公司负担6093元。
律师说法: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产品质量未超过异议期。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环球化工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产品质量是否超过异议期,环球化工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货款,具体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碧绿春公司与环球化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根据碧绿春公司与环球化工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碧绿春公司所购产品应当符合GB/T10504-2008《3A分子筛》国家标准条形3A分子筛(3.0-3.3)mm合格品技术指标要求。但经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测,环球化工公司所售产品的磨耗率为0.63,抗压碎力变异系数为0.4,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要求,故环球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环球化工公司辩称碧绿春公司的酒精出现异味是工艺操作不当原因,与其产品质量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但按照合同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行业标准GB/T10504-2008《3A分子筛》执行,该标准第6.7条规定:用户有权按照本标准规定在收到货以后的一个月内核验收到的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如有特殊情况,可由供需双方决定验收时间。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必须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得知,虽然验收标准中规定一个月内验收产品是否符合要求,仅是对产品外观、形体、颜色等显性瑕疵提出异议的日期约定,对质量异议的提出应是约定的质保期或是法律规定的异议期,本案当事人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176条规定: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应按特别法规定办理,碧绿春公司收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未超过两年,且环球化工公司因碧绿春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于2012年12月派人前往碧绿春公司取样检测,说明碧绿春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在2012年12月前已向环球化工公司提出,且碧绿春公司因环境问题至厂房整体搬迁的客观原因未能及时进行生产,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可延长诉讼时效,故无论何种情形,都应该认定碧绿春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环球化工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故环球化工公司辩称碧绿春公司已超过质量异议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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