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抵押未办理却被法院确认 法院确认的抵押效力如何
导读:在房产买卖中往往需要保证人,买房主为了确保保证人同意往往会承诺将房屋抵押,房屋抵押给保证人未办理抵押手续,原则上是没有效力的,但是却被中院确认,法院确认的抵押效力如何?下面小编为您介绍一则案例。案情简介:抵押未办理却被法院确认
2001年9月,尹某通过穆某介绍,从江某处借款20万元,并由穆某作为担保人,尹某将2000年购得的那套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了穆某作为抵押,并约定:如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穆某作为担保人为尹某偿还江某的借款20万元,同时,所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归穆某所有,即穆某取得该套房屋的产权。但尹某和穆某对该套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的抵押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2002年4月2日,尹某与王某签订了该套房屋的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尹某将该争议房屋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4月9日,王某与尹某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某取得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书。
2002年4月12日,尹某因涉嫌集资诈骗而被羁押,5月16日被依法逮捕,9月27日被指控犯有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同年12月20日被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中级法院认为尹某向江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在借据中尹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由穆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因尹某无法偿还该借款,担保人穆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因此取得了主张上述房产的权利,故对此20万元,不认定为尹某的集资诈骗数额。
后穆某主张该房的抵押权时发现该房屋已被尹某于2002年4月卖给了王某,遂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尹某和穆某的买卖协议无效,该房归自己所有。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该房的产权归属产生了意见分歧。
法院审理:房屋产权归抵押人所有
法院审理认为,穆某在作为尹某的担保人时,已为尹某偿还了借款,即履行了担保义务,虽然穆某与尹某对房产的抵押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本应认定抵押合同未生效,但是在中院判决中认定,尹某所欠的20万元,不归入集资诈骗的数额,且穆某取得了主张该房产的权利,则从另一方面反映出该20万已被法院认定为担保的数额,法院的终局判决(本案上诉后被二审法院维持)对穆某与尹某之间存在的房产抵押关系予以了认定,对抵押合同的生效予以了认定。鉴于抵押合同是在买卖合同之前签订,且抵押属物权关系,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债权关系,当两者有冲突时,应当遵循“物权优于债权”的竞合原则。所以,作为抵押权人的穆某可优先实现该抵押权,遂房产应该归穆某所有。
律师说法:法院确认的抵押效力如何
从本案不难看出,此案涉及一处房产上存在两种权利,即抵押权和所有权的转移,而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当抵押权未进行必须的登记,但是又被法院予以了认定的情况下,该抵押权与所有权的转移哪一个应当优先被确认和行使。笔者认为本案应该从以下三点进行分析:
(一)尹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尹某与王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后,考虑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应当考虑其成就的要件是否都具备,程序是否都合法之外,我们还应当考虑卖者与买者订立合同时的合同目的,尤其是买方订立合同时是处于恶意还是善意。尹某在同王某签订买卖合同时,王某是否知道该处房产上已存在抵押权的事实虽然无法判断,但是尹某将房产以6.5万元的低价卖于王某,而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任何一处二手房的出卖价格也不会仅仅只卖几万元,双方于卖方尹犯被捕前迅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基于这样的事实,不能排除王某在买入这套房产并签订合同时是恶意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尹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成就。
(二)尹某与穆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尹某同穆某签订了以该套房屋作抵押的担保合同,尹某在向江某借款20万元时,穆某为其作了担保,并履行了担保的义务,偿还了20万元的欠款,但同时尹某与穆某未对房屋的抵押进行相关的登记,依法,尹某与穆某之间的抵押效力的条件不能成立,但是,在中院的刑事判决部分明确认定:“尹某向江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在借据中尹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由穆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因尹某无法偿还该借款,担保人穆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因此取得了主张上述房产的权利,故对此20万元,不认定为尹某的集资诈骗数额。”从该认定内容可以看出,法院因为对穆某履行了担保义务的事实和20万元不属集资诈骗款的事实给予了认定,则就认定了穆某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权利,从而认定了以房屋作抵押的抵押合同的有效性。
(三)救济问题。有学者认为,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不动产的抵押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否则抵押无效,所以,依法尹某与穆某的抵押合同生效要件不能成就,但我们还应看到,虽然尹某与穆某签订合同时未对不动产抵押进行登记,但是,法院却对抵押的效力予以了认定,法院的既判的效力已经生效。笔者认为,应该采信法院的判决,不应再否认该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另外,还应该看到,如果否认了抵押合同的效力,那么作为善意相对人的穆某无疑就丧失了任何救济的条件,毕竟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是穆某寻求救济的根据,从抵押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该抵押合同的效力也应该被认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穆某同尹某之间存在的不动产抵押的效力成就,穆某有权依抵押权而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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