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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及家人户籍不在村委会,不能以安置房进行补偿
发布日期:2019-07-25    作者:孙新律师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白某亮、白某祯在示范区管委会xx办事处xx村委会x庄村民组拥有房屋一处。三间主房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砖底座,厚土墙,面积为50.96平方米。两间西屋为砖木结构,该房屋在被告拆除之前已经自然坍塌,目前仅剩地基。原告同时持有涉案房屋项下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共计576平方米。
(二)2015年12月20日,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作出商示管(2015)118号《xx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关于对xxx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白某亮、白某祯所有的涉案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内。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安置对象以集体成员组织内部常住基本户为单位,以户口簿为基准。户籍登记不在本村委会的不作为安置对象。2016年4月下旬,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房屋予以拆除。原告不服该拆除行为,遂提起本案诉讼。
三.裁判结果
(一)法院认为,因原告及家庭成员户籍均不在xx村委会,不符合被告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安置条件,法院对原告要求安置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并拆除,原告亦在诉状中同意对其予以货币赔偿,因而法院按照货币形式对原告损失进行计算。
(二)2019年3月29日法院判决被告xx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白某祯、白某亮房屋损失97843.2元;宅基地损失62208元;厕所610元、水井260元、树木1254元、室内物品损失10000元;一次搬家费254.8元;安置过渡费按照每月356.72元的标准,自涉案房屋被拆除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赔偿之日。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原告白某亮、白某祯在示范区管委会xx办事处xx村委会x庄村民组有房屋一处。2016年4月下旬,二被告在没有给原告下发拆迁通知、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以开发xxx征收土地为由,拆除原告三间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答辩意见: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答辩称,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房屋按照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原告所有家庭成员户籍均不在示范区,征收前原告也不在被征收房屋经常居住,不属于安置对象,因此不同意提供安置房。
(三)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且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其价值无法通过评估程序确定。仅以合法征收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计算涉案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价值损失,未能实现对原告的救济和体恤。结合涉案项目范围内被告对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情况和原告房屋为七十年代所建砖木结构的事实,法院将《xx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x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安置房成本价作为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计算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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