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杨某某于2014年至2016年初与朱某某夫妇以其在明山区所经营多家“爱心宝”连锁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散播集资信息,许诺给予月息1.5%-2%的回报,从林某、于某、王某等207人手中集资2214.856万元。其中,已偿还本金39万元,支付利息49.76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可判十年有期徒刑。
律师辩护:姚律师辩护,该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与朱某某夫妇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且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儿子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且被告人借钱的初衷并非骗取他人资金,而是经营超市扩大规模,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五年左右判处刑罚。
判决结果:法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