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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9-07-23    作者:孙新律师

近年,借贷关系纠纷呈喷发态势,而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目前已成为离婚和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焦点及难点。在纠纷频发的环境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这个曾经被赋予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打击夫妻利用离婚避债现象重任的条款,却因屡屡中伤婚姻关系无辜的一方而成为众矢之的,饱受诟病,废除之声高涨。因此,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立法背景、存在的争议等问题分析和阐述,尤为必要,以此完善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条款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法,有效遏制了夫妻双方假借离婚逃避债务情形,然近几年,却导致婚姻关系中“被负债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背负离异配偶的巨额债务案例频发。2014年和2015年连续两年高达8万余件,2016年更是猛增至14.1万余件。究竟第二十四条是我国法律的一个严重错误,还是对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存在不当?本文将从第二十四条立法背景及精神、存在的争议,以及适用第二十四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建议四个方面进行分析,供大家探讨和完善。

一、第二十四条的制定背景及精神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在现实生活中,因夫妻间的生活存在较大的私密性,致使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甚至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恶意逃避债务等,俨然成为当时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和法院审判的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被负债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性及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确定了第二十四条的司法解释内容。该司法解释秉承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是严格限定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解释,随后的实践表明,《婚姻法》解释(二)出台后,“假离婚、真逃债”等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遏制,市场秩序得到有效保护。因此,第二十四条的制定,与婚姻法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二、第二十四条存在的争议
随着民间借贷案件的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也不断增多,适用第二十四条判决的案件“三多”现象突出,即申诉上访的多、检察院抗诉的多、再审改判的多。[1]而这些都源于同一个原因,即因配偶一方举债,“被负债的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了沉重的债务。其中,有的法院判决高利贷、赌博、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所谓“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不知情的配偶承担;甚至夫妻一方利用该条规定勾结第三方,坑害夫妻另一方等。近年来,一些“被负债的一方”更是成立了“反二十四条联盟”“二十四条公益群”,抱团维权,纷纷主张修改、暂停适用或者废止第二十四条,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但现实中个体婚姻家庭情况千差万别,如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置夫妻忠实义务、诚信原则于不顾,虚构债务或为赌博、吸毒、非法集资、高利贷、包养情妇等目的恶意举债确实存在,若确如部分人所愿,暂停适用或废止了第二十四条,表面上堵住了悠悠之口,带来的将是更多的夫妻恶意逃债,债权人讨债无门的恶性事件,这与原本的司法解释精神背道而驰。

三、适用第二十四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建议
在废除之声日益高涨之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这些确为虚构的债务和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产生的非法债务,历来不受任何法律保护,只要能够证明债务是虚假的,或者债务人把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亦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对于这两类债务或者债权,人民法院从来就是不给予保护的。至于现实中适用第二十四条判令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个例,也是因为极少数法官审理案件时未查明债务性质所致,与第二十四条本身的规范目的无关。因此,这一补充规定的出台,只是将司法惯例形成文字,平息民怨。也有部分人主张应当从借款目的和用途进一步进行规范。笔者拙见,要做到正确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减少“被负债”的案例产生,需全面透彻的理解第二十四条,并在不违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灵活运用第二十四条。

(一) 透彻、全面地认识第二十四条的性质及地位

第二十四条属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属正式解释,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可以与其上位法即宪法和法律相冲突。“对法律的理解还是先要回到法律”,坚持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当符合、遵循法律规定的本身意旨。尽管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结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3]、以及(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4]可知,分析借贷所得钱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要素,婚姻存续期只是外在的判断形式,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应将“婚姻存续期”简单的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更不应简单的单独套用第二十四条而忽略了整个《婚姻法》体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质。

(二) 注重事实的查明与证据分析

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较大的私密性,因此,夫妻共同生活中的事实查明往往困难重重。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较容易形成,但书证却是很多当事人无法提供的。在审理案件时,对于缺乏书证的一方观点,不应简单的以举证不能而推定案件事实,应当充分了解当事人无法提供书证的原因,同时结合对言辞证据的综合考量,检验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协调性,尽力使定案事实与客观真相相符合。

(三)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适用第二十四条时,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要承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证明不成功的,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欠合理,对借款不知情或不曾分享利益的配偶该方如何能获得相应证据?这无疑是给不知情的配偶一方设置了一个巨大的障碍。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一种不存在的行为是不存在的,是不符合逻辑的。但如果无法跨越这个障碍,基本就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此只能导致虚假、非法或恶意债务根本无法查清。合理的举证责任方案,应是要求举债方证明借款用途;必要时,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四、结语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随时代的发展应运而生,但因理解和适用的不当,在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同时,对一些无辜的人造成了伤害,这并不是第二十四条出台的本意,笔者相信,只要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整体的立法精神有较为全面的理解,并能结合具体条文正确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将不再为司法实践所诟病。

注:
[1] 参见;梁经顺,李俊.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及风险防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5):108.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4](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答复江苏高院)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参考文献:
[1] 雷万春.强制性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研究-以我国现行《婚姻法》文本为分析对象[J].西部法学评论,2008(5):8。
[2] 张驰,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J].政治与法律,2012(6):84。
[3] 巍小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34。
[4] 刘雁兵.关于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审判司考[J].法律适用,2006(5):57。
[5] 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J].政治与法律,2010(2):119。
[6] 蒲纯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J].社会与科学家,2010(1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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