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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19-07-16    作者:姚雷律师
善意取得使原权利人对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消灭,受让人获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善意取得须满足以下要件:

存在无权处分

有学者否认无权处分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认为《物权法》第106条并未罗列,且错误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人)有权处分登记的财产。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等学者则认为无论从体系解释上,还是从实际产生的结果来看,若处分人有处分权,将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故无权处分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 
无权处分指事实上没有处分权的人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主要包含四种情形:一是处分人无所有权而处分;二是处分人的所有权受限制而处分,如部分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不赞同的情形下处分共有财产;三是处分人的处分权缺位而处分,如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有效时,出卖人(原所有权人)不可将同一个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给他人;四是被代理人无处分权,代理人代为处分。 对动产而言,无权处分是没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就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既包含无处分权而处分不动产,也包含明知不动产登记错误而处分不动产。

受让财产时为善意

1、善意的标准
王泽鉴教授总结了动产善意取得的四个标准:(1)善意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不问过失;(2)善意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不问是否过失,但在客观情形下,若一般人依据交易经验就可认定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受让人就是恶意的;(3)善意指受让人不知或不可能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4)善意指受让人不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 英国和法国的法律似乎对善意存在一个广泛的共识:善意包括最低限度的诚信,诚信的外延相对于纯粹的避免欺诈和欺骗来讲范围更大。因而,只有严重的违法行为才被认定为恶意。
就不动产的买卖而言,德国法不要求受让人对登记簿的正确性存在善意,只要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所有权即可。我国有学者借鉴德国法经验,对作为登记公信力的“善意”进行分析,认为是一种推定的、客观的、消极的、隐形的善意。  就动产而言,英国目前关于“无权处分”的相关法规仅明确“缺乏积极的不诚实的行为”为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动产不属于让与人所有者,即为非善意”。《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善意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转让人不是所有权人。我国台湾地区采纳德国法观点,“台湾民法典”第944条第1款规定,占有人被推定为善意占有。法院在不能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由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人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善意的标准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法律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由真实的权利人证明受让人非善意。司法实践将“重大过失”界定为“受让人应当知道不动产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不知”,并列举了5种受让人应知的情形。
2、善意的判断时点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善意的时点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受让指依法完成动产交付或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
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须在完成最终取得行为时,即交付之时系属善意。善意的判断时点,应当按照动产的占有状态而定:现实交付,通常指交付之时;简易交付,指达成让与合意之时;占有改定,指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之时;指示交付,指受让人取得返还请求权之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设置了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的判断时点,包括交付之时、达成让与合意之时和受让人取得返还请求权之时三种情况。
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判定时点存在两种观点,即以申请登记时为准和以登记完毕时为准。王泽鉴教授认为,登记过程非当事人所能控制,实际上以申请登记时间为准更合理。常鹏翱教授主张,在登记簿可信的前提下,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即为善意,应以登记完毕时为准  。我国《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时点是“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登记”完毕之时。
3、善意的保护范围
善意取得的主旨为填补让与人处分权的不足,保护的范围限于“对处分权的信赖”。善意受让人基于占有或登记的公信力而信赖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时,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才相对消灭,善意受让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无权处分的财产。
基于行为能力和代理权而产生的信任,不能适用或者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财产的情形,法律另有规定,不属于为维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范围。同样,无代理权的代理人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7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8条另有规定,也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范围。
此外,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安全是否要求原因行为有效,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可知,司法实践明确排除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发生善意取得的可能。

支付合理价格

善意取得要求转让行为系合理有偿的交易行为,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也予以认可。《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合理的价格”的认定应按照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对此,常鹏翱教授从立法论角度主张由当事人自己判断交易行为是否有偿以及价格是否合理;崔建远教授从解释论角度主张以客观标准判断价格是否合理,且“价格”包括已支付的合理价格及合同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合理价格。

完成法定公示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公示是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要求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应当登记,不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财产交付给受让人即可。
1、动产已交付
《物权法》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特殊动产应属《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财产,交付产生善意取得的公示效果,但若未变更登记,善意受让人享有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除了现实交付,王泽鉴教授主张,动产善意取得的交付还包含所有的观念交付 ;王利明教授认为,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的交付形态,只能是使受让人产生权利外观的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我国动产善意取得的交付除了现实交付,还包括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
2、不动产已登记
《物权法》第10条、第16条规定,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无论无权处分人是否交付房屋或者受让人是否支付价款,受让人只要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就不能善意取得该不动产。
此外,不以登记或占有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让与转让、地役权的设立,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申卫星教授认为,依权利外观说,受让人缺乏信赖基础而无善意可言,但衡量受让人的信赖成本与原权利人的防免成本,采非权利外观说以允许善意取得更利于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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