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忠良,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住址: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东路1410号XXXXX二栋1单元150X室,身份证号码:330425197110221611,联系电话:135113XX258、15327446830.
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徐涛15327446830
被告一:北京嘉合盛汇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3号楼13层15层内15层1515D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蒋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3408224E,联系电话:010-64348366.
被告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凇路218号7楼 ,法定代表人:耿静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8509G,联系电话:021-63098888.
被告三:北京高汇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4层408号,法定代表人:闫晓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96433273,联系电话:010-56890222、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公司开户(账号为29828)及全部交易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99008.79元,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北京嘉合盛汇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盛汇科技公司”)客服人员以投资理财名义,以介绍炒作国际期货“黄金”、“原油”低风险、高收益比股票稳定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按被告要求开通了农业银行网银业务,并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上传被告,在被告嘉合盛汇科技公司开设了交易账号29828国际期货“黄金”、“原油”业务,原告在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2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342592138818)网银共计入金99300元,期间在该公司客服指导下进行了若干次交易,在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出金291.21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99008.79元。经原告向证监局咨询了解,被告嘉合盛汇科技公司的国际期货“黄金”、“原油”实为伪国际期货业务,入金资金没有进入国际期货市场,被告声称资金安全并接受第三方存管,实则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北京高汇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最后进入被告嘉合盛汇科技公司账户了,交易采取放大100倍杠杆交易模式。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凡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交易,属于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以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或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等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属于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本案中,金银集團公司,非我国境内的合法交易场所。故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开户交易应当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第三方支付公司北京高汇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嘉合盛汇科技公司提供违法期货结算行为,根据《加强交易场所类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和风险监测》和《关于限期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反洗钱法》《关于落实银监发〔2014〕10号文要求的操作指引》、《银联卡收单机构账户信息安全管理标准》、《银联卡第三方收单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二、被告三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