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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工作时间办公事 出车祸死亡应认定工伤
发布日期:2019-07-09    作者:张梅律师
  周末与领导外出办公事,在返回途中遇车祸身亡,但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不是工伤,于是死者妻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月12日,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撤销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赣县湖新中村小学教导处主任兼教师连某属夫妻关系。2012年5月6日上午,中村小学校长余某某与赣县国家税务局湖江分局税管员范某联系为学校开具税务发票。当日下午4时许,余某某驾驶自己的轿车搭载连某和赣县湖江镇政府干部邹某前往赣县县城。因周末国税局办税大厅未上班,当晚,三人与冯某、范某吃饭、喝酒,席间范某为连某、余某某开具了付款方名称为“中村小学”的发票。晚10时左右,连某和邹某乘坐余某某驾驶的轿车返回湖新时坠入赣江,造成三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连某的遗体中发现税务发票3张。同年5月28日,赣县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途经肇事路段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某和邹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连某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由于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赋予其的职责,也不属于因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又有醉酒行为,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30日,赣州市人社局作出维持赣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证人范某、刘某的证言,证人余某、郑某、黄某、刘某某、肖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提取的税务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连某受工作单位中村小学校长余某某的指派,利用工余时间随同余某某前往税务机关为本单位开具税务发票,其行为属于“因工外出”;在完成该项工作任务后,乘车返家的必经之路上发生的交通意外人身伤害事故,与工作有因果关系,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连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赣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据此可以确认,连某的死亡是因为余某某的驾驶行为,并非其自身的醉酒行为所致,连某死亡与其醉酒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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