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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离婚案件财产申报制度的工作指引
发布日期:2019-07-05    作者:王景林律师


20193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确保依法公正地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实行离婚案件财产申报制度制定如下工作指引:
第一条  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告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并告知当事人填报《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的相关要求、权利义务和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条  离婚诉讼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如实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并提供己方持有的该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该财产存在的初步证据、证据线索。
第三条  《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涉及的申报内容是指婚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权益等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1)工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2)土地、房产等不动产;(3)车辆、贵重私人物品等价值较大动产;(4)银行存款;(5)租金、政府津贴、农村集体组织红利等生产、经营性收益;(6)股权及其收益;(7)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8)投资型保险;(9)知识产权的收益;(10)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11)其他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或权益。
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同时须申报下列情况:(1)债权债务;(2)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动产或不动产;(3)其他登记于一方名下或由一方持有、保管的,双方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的财产或权益。
第四条  离婚财产申报表及相关证据应交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财产申报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就该异议事项进行补充申报,也可以按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时所提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依托现有的技术和手段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所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事项的真实性。
第五条  一方未申报自己名下或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提出异议后未申报方当事人亦拒绝补充申报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之后确认该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存在的,应认定为未申报方当事人未如实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并视为其存在故意不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第六条  当事人未如实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的,经核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认定该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当事人可以少分或不分其隐藏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讼终结后,如一方发现对方在本案中未申报的财产,可依法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在处理该财产时,如人民法院查实存在未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的,经核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判决未申报方少分或者不分该项财产。
第八条  当事人未如实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对该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关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权纠纷等需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可参照本工作指引内容施行。
第十条  本工作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本工作指引内容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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