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自愿还款 还款后又反悔当如何处理
一、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自愿还款
蒋某某与宁某原系交往甚密的朋友。2009年3月25日,宁某因做生意需要向蒋某某借款3万元,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宁某未偿还,蒋某某碍于朋友情面,也一直未要求宁某偿还。2011年12月底,宁某偿还了1万元给蒋某某,并承诺不久即将全部欠款归还。2012年春节期间,宁某经人指点,得知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可以不予归还,于是就不再还款。蒋某某见宁某不再自觉还款,便主动找其索要,两人关系逐渐恶化。蒋某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宁某归还余下的欠款2万元,宁某则反诉,要求蒋某某返还超过诉讼时效后还给蒋某某的1万元。
二、还款后又反悔当如何处理
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履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根据民法原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援引时效而享有抗辩权,不仅可以拒绝权利人的请求,而且使其义务转化为自然债务;对权利人而言,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已经转化为一种自然权利。也就是说,这一债权作为权利根本属性的“法律上之力”已经不复存在,即已不能借助国家强制力要求债务人偿还。但是,作为一种自然权利,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诉权均不发生消灭,权利人仍然可以接受义务人的履行。
本案中,2009年3月宁某向蒋某某借款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该案是因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4月25日起计算,到2011年4月24日止。在这一期间,蒋某某并未主张权利,因此应认定诉讼时效已归于消灭,其所享有的债权由原来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变为不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事由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的事由消除后,时效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应发生于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之间。在此期间,蒋某某并未主张权利,即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即已属于自然债务。此时,
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或已部分履行,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能够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仍享有实体权利,可以接受义务人的履行,因而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的自愿履行,但这只是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自愿承担义务的问题。因此,不能因为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抛弃时效利益,而认为原诉讼时效期间仍在进行之中,从而将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宁某于2011年12月偿还蒋某某1万元,因为不是在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履行的,故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的债务变为自然债务,权利人仍享有实体权利,因此权利人接受义务人履行所获利益并非不当得利,应受法律保护。这是因为,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义务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因此消灭,而是由法定之债转变为自然之债,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强制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存在一种客观事实。对于这种自然之债,义务人可以不履行,权利人也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但是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有权接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宁某向蒋某某借款于2009年4月25日到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于2011年4月24日届满后,两人之间的债务成为一种自然债务,故蒋某某不得再行强制要求宁某归还尚未归还的下余部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宁某自愿履行是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权利人蒋某某可以接受;而对于时效期间届满后已履行的部分,宁某也不得反悔,要求蒋某某返还。因此,法院对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宁某的反诉请求均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