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杞刑初字第24O号刑事判决,认定娄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汴检刑申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娄x构成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判决认定娄x自首错误。娄x投案后,在内X县公安局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没有如实供述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以及为造成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而代为周转资金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三、原审判决对娄x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娄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78万余元,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认定娄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本辩护人认为,一、娄x属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三、娄x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四、娄x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应当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娄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附件1: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02刑再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娄x,女,198x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x县x镇x村x组。2015年8月31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河南省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在河南省杞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艳,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杞刑初字第24O号刑事判决,认定娄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汴检刑申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豫02刑抗3号刑事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刘红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娄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7月至8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娄x作为中间介绍人,介绍x县x纺织x公司(负责人周x已判刑)开具给x市x服饰x公司(负责人洪x已判刑)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595470.17元,税额781229.83元。以上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娄x从中牟利8万元。20l5年1月29日,娄x到x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24日、28日,周x已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781229.83元。案发后,被告人娄x已于2015年4月27日向司法机关退出赃款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娄x又退出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x、周x等人的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周x、洪x二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认为,娄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x县x纺织x公司开具给x市x服饰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595470.17元,税额781229.83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骗税款781229.83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娄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娄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娄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其他人员亦将税款补交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娄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娄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娄x构成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判决认定娄x自首错误。娄x投案后,在内黄县公安局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没有如实供述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以及为造成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而代为周转资金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三、原审判决对娄x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娄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78万余元,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认定娄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娄x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再审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娄x的辩护人提出,一、娄x属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三、娄x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四、娄x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应当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4月,娄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内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网上追逃。2015年1月29日娄x向内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时供述,其介绍x县x纺织x公司周x向x市x服饰x公司联系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发一吨货,x市x服饰x公司给其几十元的提成。娄x称其并不清楚x县x纺织x公司是否向x市x服饰x公司发货及开了多少份税票,价值多少。同日,内黄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杞县公安局管辖。2015年2月12日娄x在接受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时,供述了其作为中间人,介绍x县x纺织x公司向x市x服饰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娄x是否构成自首问题2014年3月22日,内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讯间x县x纺织x公司周x时,周x已如实供述娄x介绍x县x纺织x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x市x服饰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10日,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讯问x市远x饰x公司负责人洪x时,洪x亦供述了相同的犯罪事实。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已掌握娄x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对娄x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1月29日娄x向内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直到2015年2月12日娄x在接受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时,才如实供述其作为中间人介绍x县x纺织x公司向x市x服饰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娄x投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该抗诉意见成立,应当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审判决对娄x量刑是否畸轻问题。本案中,娄x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781229.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解释规定,娄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781229.83元,属于数额较大,无其他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判处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案中,娄x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其他人员亦将税款补缴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罚。但原审法院对娄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明显畸轻,再审应予纠正。
综上,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娄x认定自首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娄x定罪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娄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雪玉
审判员 申和平
代理审判 员郝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德龙
附件2: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附件3: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汴检刑申抗[2016]2号
原审被告人娄x,女,198x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x县x镇x村x组。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5年8月31日,杞县人民法院以(2015)杞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娄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判决,认定被告人娄x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全额退赃等量刑情节,依法可减轻、从轻处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娄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杞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至8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娄x作为中间人介绍x县x纺织x公司(负责人周x,已判刑)开具给x市x服饰x公司(负责人洪x,已判刑)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595470.7元,税额781229.83元,以上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被告人娄x从中牟利8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娄x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经依法立案复查认为,(2015)杞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娄x自首错误,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理由如下:1.投案笔录显示,原审被告人娄x投案后,在内黄县公安局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未如实供述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以及为造成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而代为周转资金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自首的有关规定,原审被告人娄x未如实供述自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2.原审被告人娄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781229.83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2013]336号),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原审被告人娄x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杞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娄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法院判决认定自首错误,导致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章)
2016年11月3日
附件4: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条款,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案例,敬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