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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发布日期:2019-07-01    作者:李正律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两个问题
同时大数据时代,随着用户信息的价值被放大,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面临新的挑战。在“客户至上”、“客户资源”等口号驱动下,推销泛滥,小到生活用品、办公家具,大道装修、房屋买卖都有涉及。前两天有朋友告知接到家装公司的推广电话,推销人员能准确的说出他姓名及住址且直言不讳信息来源于某部门。2009年和2015年的两次刑法修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实务中保险、家装、房产中介等领域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常发地带,同时,能够接触公民个人信息的房产部门、税务部门、派出所工作人员也常有涉足其中,如深圳某派出所协警詹某案、南京某国税务工作人员刘某案等等。
本人结合辩护工作,在此简要阐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两个问题。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的意见,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结合以上规定,即只要所获取的公民信息能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具有可识别性的,系属真实有效的公民个人信息。
关于涉及企业信息的案件,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即能指向具体的自然人的,也将成为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如南京中院审理的曹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被告人曹某认为其提供的信息是企业信息,但法院查明该信息包含姓名及电话,能识别特定自然人,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原南京某国税务工作人员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也有涉及,法院同样查明刘某提供的企业信息中有自然人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等,能够识别特定公民,对刘某定罪处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一般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两档法定刑,分别是“情节严重”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如“情节特别严重”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对于本罪的量刑,需要界定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结合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可概括如下:
(一)公民个人信息作为犯罪对象,因此具体的个人信息条数首先可以作为衡量标准。同时,因个人信息的暴露使得特定公民面临被不法侵害的风险,不同的信息内容在暴露个人状况上有所不同,因此还需要考量信息的内容。
1、“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四类信息,满五十条即构成情节严重;
2、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达五百条构成情节严重;
3、其他信息满五千条构成情节严重。
若上述信息数量达到十倍以上,则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履行职务行为中获取的个人信息予以出售或者提供的,达到上述标准的一半即构成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
(二)侵犯个性信息罪的当事人一般具有出售获利或推广产生等用途,因此,衡量情节的另一标准便是非法所得的数额
司法解释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为情节严重,五万元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
同样,履行职务行为中获取的个人信息予以出售或者提供的,达到上述标准的一半即构成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常伴随其他刑事案件并发,如诈骗、电信诈骗等,因为信息的用途也是考量因素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不要求他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考虑到信息被利用到其他犯罪活动中的危害性,此情节没有违法所得及条数因素限制。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够成情节特别严重。
(四)司法解释另规定,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属于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
此外,如具体案件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女大学生电信诈骗死亡一案,临沂市罗庄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侵犯个人信息数量多且该案所涉个人信息被用于诈骗犯罪且造成被害人徐某死亡的后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法院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
再具体到如何量刑,因个案一般同时存在多种量刑情节,比如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需要结合到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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