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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是否能够作为解除合同的合理依据?
发布日期:2019-06-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诉称,2017年7月27日我与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该房产面积为90.24平方米)以总价款1240000元出售给我。签订上述合同当日,我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7年7月28日支付给被告首付款(含定金)共计380000元。合同内容第15条约定“如因政策问题,乙方不具备本房购买资格,则双方和平解约,甲、乙、丙三方无责”。现因国家出台了房屋限购政策,此政策是双方无法预见的,且该政策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我根本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双方己不能再继续履行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我与被告双方就解除上述合同及返还相关款项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首付款共计380000元;3、判令第三人A公司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248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权证代办费2000元、评估费9920元共计3972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1、我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并无违约行为,同时合同签订后国家政策并未发生变化,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及法律依据。2、合同签订后,国家政策并未发生变化,即使出现房屋不能过户的情形,也是因为原告和第三人自身的原因和过错造成的,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身就属于违约行为。3、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我要求法院判决不退还定金50000元,因原告违约导致双方解除合同,所以定金不退。因原告违约,依据合同违约条款10条(3)的约定,原告应赔偿我总房款20%的违约金248000元。4、我不应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5、因原告和第三人与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且该合同至今未履行,给我造成了每平米100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9024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使原告和第三人无过错,也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国家限购出台的时间是2017年6月2日,作为买方的原告和第三人明知道不具备买房条件,还与我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严重过错,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所以我不同意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我对上述主张关于我的经济损失和违约赔偿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人A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3项,也同意解除合同。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查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杨某(甲方,出售方)与原告周某(乙方,买受方)及第三人A公司(丙方,居间方)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房屋;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该房屋交易的居间方,并同意委托丙方办理银行贷款及办理权证过户事宜;房屋总价款为124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0元;如乙方为贷款客户,乙方在签订本合同__日内将该房屋首付款380000元提存到乙方贷款银行指定的甲方账户;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4800元;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方应按总房款的20%数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除本合同已约定违约条款外,如甲方违约,甲方收受乙方定金应双倍返还乙方,如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如因政策问题,乙方不具备本房购买资格,则双方和平解约,甲、乙、丙三方无责;等等。同日,被告杨某(甲方,出卖人)与原告周某(乙方,买受人)及第三人A公司(丙方,服务方)之间签订了《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248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权证代办费2000元;如甲方拒绝出售此房给乙方,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包含定金50000元),如乙方不继续购买此房,甲方不退还乙方定金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2018年7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首付款380000元(包含定金50000元)。原告给付第三人居间服务费248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权证代办费2000元、评估费9920元共计39720元。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及第三人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
  2、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周某购房定金、首付款共计380000元。
  3、第三人A公司返还原告周某居间服务费248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权证代办费2000元、评估费9920元共计39720元。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对此被告辩称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经审查,在2017年6月2日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房屋限购政策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但因原告作为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其无法提供当地3年及以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或纳税证明,因此原告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之时,其不具备在当地购买住房的资格,致使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无法履行,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上述两份合同的解除,系因在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并不具备在当地购买住房的资格,致使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无法履行,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依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如因政策问题,乙方不具备本房购买资格,则双方和平解约,甲、乙、丙三方无责”的内容,在上述两份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首付款共计380000元。原告主张第三人返还居间服务费248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权证代办费2000元、评估费9920元共计39720元,对此第三人同意返还,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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