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探讨
摘要: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对离婚设立了三项救济制度,司法实践证明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实现并且弊端重重,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还有待完善。由此,在借鉴各国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既能解决婚姻当事人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又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离婚救济;损害赔偿;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
离婚救济制度是为消除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顾虑,保护当事人中的经济弱者,保障离婚后配偶的正常生活之目的而设立的。这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使婚姻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能够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实施现状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重大缺陷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第一,当事人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第二,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1]调查显示,在哈尔滨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尽管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厦门市某区的398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仅有1例获得赔偿。从请求权行使主体看,以女性为多,厦门4例均为女方。要求赔偿的理由除婚姻法规定的4种法定理由外,还有一方通奸等其他理由。[2]
(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立法的目的:第一,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第二,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际上的不平等。但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由于民族、历史的原因,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据调查,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3]这使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家务劳动的价值难以体现。
(三) 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规定过于抽象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的规定相当原则,什么情况下需要帮助、怎么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实践中难以操作,致使经济帮助实际不到位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金钱帮助的数额也偏低,难以真正解决当事人的困难。经济帮助的方式和数额除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外,也取决于审判者的社会性别意识和公正尺度。[4]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2001年至2004湖南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中,经判决或调解当事人离婚的案件共590件,其中271件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入与生活水平明显下降,占当事人离婚案件的45.9%.[5] 经济帮助制度没有达到解决婚姻当事人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目的。
二、各国相关规定及启示
英美国家多数实行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称为“扶养(maintenance)”或者“配偶间的扶养(spousal support)”等。以美国法为例,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规定: 1、在离婚或合法分居的诉讼中,只要发现要求被抚养的一方符合下列条件法庭就可以裁决提供抚养费:其财产包括分得的婚姻财产,不能满足其合理的生活需要,而且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满足其生活需要;2、法庭在考虑下列情况后,就可以做出它认为公正的关于抚养费数量和期限的裁决:要求被抚养一方的经济来源独立地满足其生活需要的能力;在婚姻期间形成的生活水准等等。[6] 大陆法系国家也普遍实行扶养费给付制度。德国将离婚后扶养制度称为“离婚配偶的扶养”。德国法规定,扶养因婚姻存续期间短暂等情形受到限制;在扶养权的终止事由上,扶养权因产生扶养请求权的法定原因不复存在等事由而终止;扶养费根据扶养的种类以及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分别规定了给付能力充足时的计算方法和给付能力不充足时的计算方法两种。法国分别称之为“补偿性的给付”和“扶养金”。法国在1975年设立了离婚补偿费。补偿费是就业配偶必须支付给前妻或前夫的钱,使其离婚后仍可大致保持其生活水平。这是夫妇中的一方为维持另一方的生活水平而支付的终身年金。现行补偿费不再传给继承人,支付补偿费的一方如再婚,就不再支付。[7]
从各国相关制度设计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各国几乎均设有夫妻离婚之后经济将陷入困难的一方,对于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某种形式的援助制度。虽然名称不尽相同,但基本内容大同小异。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制度与各国的扶养费给付制度相比,所追求的救济效益如出一辙,无论在适用的目的和情形上,还是在适用的期限及终止的理由上都具有许多共同之处。从适用的社会效果看,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才能更好的解决当事人在离婚后所需要的财产救助,但没有必要再创设扶养费给付制度。
三、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
(一)取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实现且弊端重重,首先,它背离了当代离婚法的无过错离婚原则。二次大战以后,世界各国普遍从“过错离婚”转向“无过错离婚”,无过错离婚主义早已是当今各国通行的立法趋势。尽管我国《婚姻法》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却仍然保留了过错离婚主义的痕迹。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下,要有对方过错的证据才能获得赔偿,导致法律鼓励双方互相揭发隐私,从而互相产生更深的怨恨,所以夏吟兰教授提出的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范围的建议并不能舒缓这种怨恨,而也许是更加深了这种怨恨。[8]其次,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情况及原因众多,其中突出表现为举证困难。例如,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的手段获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其不易。事实上取证难已经在立法的时候得以预见,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一位法官就不赞成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一些当事人可能因为举证困难而难以执行,并且导致夫妻矛盾激化,捉奸之风盛行,目前因捉奸而造成的伤害杀人等恶性案件屡见不鲜,由此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设立无疑在鼓励大家都去窥探别人的隐私。[9] 总之,过错赔偿制度加大了离婚成本,使得纠纷时间延长、当事人之间的鸿沟扩大、当事人难以摆脱离婚阴影。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虽然很多国家的立法都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以损害赔偿为请求的案件仅为个例,立法之所以保留这一制度,是为了在法律中为当事人保留更多的可供选择的权利保障制度,其现实性已经处于非常微弱的地位。例如,2000年修订的瑞士民法典亲属编取消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很多学者提出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但基于其已无法与现实生活相适应,对其修修补补也无济于事。况且因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侵权法也许能够提供一种更为合理、更为合用的损害赔偿制度。[10]
(二)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1、扩大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也应考虑适当的家务劳动补偿。例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对另一方享有的财产期待权有贡献的,离婚时应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另外,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约定婚后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对于这种约定形式,应依据公平原则,若分割财产后,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所分得的财产明显少于另一方时,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予以补偿。当然,此处的“明显少于”的标准有待在实践中总结认定。2、规定家务劳动的价值量度标准。婚姻法已经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并且要在离婚时作出补偿,就有必要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量化和具体化。法律可以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在查明夫妻双方各自财产状况以及一方所付出义务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确定:简单的、具体的家务劳动,如煮饭、照顾小孩和老人等可以参照家政服务的市场价格;复杂的、抽象的家务劳动,如协助另一方工作、进修等可以通过估算受益方因此而获益的价值,来考虑补偿的额度;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经济能力。
(三)完善经济帮助制度
1、准确界定“适当帮助”的性质。对于“适当帮助”的性质,至今没有什么权威的解释。在学理上,有学者将其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11],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扶养义务的延续”[12].如果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则意味着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就不属于法律强制履行的范畴。该条的规定也就名存实亡了。因此,将经济帮助作为道义上的责任还是法律上的责任影响重大。
2、采用相对困难论界定生活困难。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生活困难”,采用了绝对困难论,即必须是指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显然,在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市场经济已经相对发达,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的21世纪,这一定义已经无法真正保障需要帮助的人,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13]生活困难的标准应该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状态时的生活水平、因婚姻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利益、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为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以及其他具体情况。
3、采用灵活多样的经济帮助方式。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经济帮助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暂时性的,还可以在离婚时提供一次性帮助。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生活困难者,应提供长期经济帮助;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而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可以提供暂时性或一次性经济帮助,帮助受帮助方接受培训或其他教育以提高技能,自立生存。在经济帮助期间,被帮助方再婚或死亡的,帮助方可终止帮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强调离婚后一方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长期居住权、临时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在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的基础上取消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有助于进一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维护实质正义。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可以使当事人不必因离婚后的生活保障问题而长期忍受配偶的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能够让当事人在这些行为发生之初即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从而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另一方面,有助于弥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无法提供救助的不足。英美等国已考虑将此类问题纳入到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当中,即离婚后生活困难或在社会上失去竞争力的一方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但这在我国还没有实施的能力和条件。这也要求我国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以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提供更趋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R].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6)。 88-172
[2]钱明星、马忆南、朱苏力、王歌雅:《私权的勃兴第三专题:离婚救济方式的评价与选择》,北大法律信息网
[3]离婚救济理由不止一条——美国离婚赡养制度的几点启示[N].中国妇女报,2002年7月31日
[4]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J].政法论坛,2003,(6)[5]人大代表建议确立离婚补偿制度[N].长沙晚报,2005年03月14日
[6]张贤钰。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143-149
[7]同上,18-21
[8]中英专家对话婚姻法[N].中国青年报,2002年12月18日
[9]捉奸在床给婚姻法出的难题[N].法制日报,2000年10月16日
[10]马忆南。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J].中外法学,2005,(2)
[11]杨大文。婚姻法学[M].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1989.276
[12]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82
[13]冯鹰,李德才。谈我国新婚姻法的不足之处[J].当代法学,2003,(1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刘邮莺
西南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学硕士研究生·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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