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楼房一处,以400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楼房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并约定三个月内过户。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唐某与被告宫某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判决被告宫某协助原告唐某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唐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宫某对原告陈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事实认可,同时辩称,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即使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过户的,则被告退还本金和利息,是双方对合同违约救济措施的违约办法,根据合同法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如被告构成违约也只能退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不再履行协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唐某与被告宫某因房屋买卖达成书面协议,载明:“今有宫某自愿将房屋转让给同会村唐某,楼价肆拾万元整,一次性付清,3个月内过户,如期不过户,宫某将付肆万元利息和本金一次还清买方,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本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争议房屋和该房屋的房产证及盖有被告手印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并交于原告,便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今争议房产仍登记在宫某名下。现争议房屋由原告租赁给证人程某居住。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决:
1、确认原告唐某与被告宫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2、被告宫某协助原告唐某将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在原告唐某名下。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法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作为争议房屋的买受方,在本案中依法申请在场人程某温某出庭,证实了原告已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且现争议房屋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管理二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权期限内,均未主张行使解除权,现该协议的解除权已消灭,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现已成就,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购房付款义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被告交付原告争议房屋至今已二年零四个月,被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向原告主张给付其购房款的证据,也未提交主张解除争议房屋买卖协议的证据,且在本案中又未就该抗辩理由提出反诉请求,又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和盖有其手印的本人身份证、工作者证复印件一并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房屋买卖一般交易习惯,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