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
【摘要】 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催生出虚拟财产这一新兴的财产类型,《民法总则》虽对虚拟财产有所提及,但该转至性条文仅表明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可依照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作为一类相对特殊的财产类型,相关法律应如何针对其与其他财产的差异界定其范围与类别,它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又将导致其在继承领域需遵循何种有别于其他财产继承的规则,在继承分配与管理环节又得如何针对其范围与类型对相关责任人科以必要的配合等义务,以最终做到全面保护公民对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得到全面实现,这些都是我国民法继承编修订过程中应予规制的内容。
【全文】
从国内首例网络虚拟财产失窃案开始,网络游戏装备率先以虚拟财产的特定形态走进民众视野且备受关注。[1]
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虚拟财产的类型已经不再仅限于网游装备,无论是用户在网络中存放的电子文本、影像、数据、音带、网页,还是网游中的虚拟装备、虚拟货币,以及目前实体店铺最强劲的对手——网店等,其种类庞杂,数目繁多,用户为之付出时间、精力甚至大量投资,网络上甚至已经存在针对部分虚拟财产的交易平台。虚拟财产如此大量涌现也导致相关纠纷不断增多,但直至我国《民法总则》将虚拟财产一词写入法条以前,我国法律对虚拟财产的规定始终空白。针对此现状,我国《民法总则》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该条文对虚拟财产的概念、范围、分类等均未做出规定,对其保护方法或救济更未设定,仅具有宣示与指引作用,但它毕竟对虚拟财产应予民法保护进行了确认,也从基本法的层面对完善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指明了途径,不失为一进步。至此,经过长期的争论,我国立法上总算对虚拟财产有了一个明确态度。但从草案一审稿到最终通过的条文变化可以看出,对是否应将虚拟财产直接纳为物权客体予以保护在立法上也还存在不同的看法。故从二审稿开始,便一改一审稿中将之纳为物权客体的办法,转而规定由相关的法律做出具体规定来规范。由此,对虚拟财产的规制,仍必须靠相关法律的完善来完成。而民法典继承编的修订,不失为解决虚拟财产继承与移转问题规制的最好契机。
一、虚拟财产纳入现有遗产范围的必要性
(一)财产的内涵与外延
刚颁布的《民法总则》虽然终以转引性规定承认虚拟财产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但具体调整规范还有待于其他法律来补充完成。首先,
对财产应如何定义?其范围如何?即使在德国民法,也没有关于财产的概括性规定,也缺乏关于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规定。因在其看来,此二者也都是不必要的,因为财产概念不会在本质上产生什么困难。[2]而对其含义的理解,正如学者所言,理解财产含义的最好办法是,看一看一个拥有资产的人在临终时会留下点什么。[3]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第1款便规定,“在某人死亡(继承开始)时,其财产(遗产)作为总体转移给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他人(继承人)。”[4]可见,生者死亡时留下的,便多作为遗产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但在实践中,生者死亡时留下且转移给其继承人的遗产,不仅包括实物意义上的物即有体物,还包括一系列非实体性的抽象物,如股权、债权等。很多抽象物价值不菲,但其价值并不直接附属于任何实物客体,而是属于人思想意识的创造物。而且,在现实生活里,个人财产里最具有价值、最值钱的部分往往是这些抽象而非实体性的物。在实践中,这些被当作权利的东西便称为财产。而“物”一词,在日常生活中,它通常指的是有体物。这种通常的用语习惯甚至已被德国民法典正式作为唯一正确的法律用语,或者说,德语中的物即是有体物的对应词。[5]即财产与物有明确的分别。正如学者所阐明:“权利的集合是财产。而财产仅包括权利,不包括物。如果财产清单中除债权、质权和知识产权外还列举了动产和土地,那么这只是因为在一般语言惯用法中经常将‘物’和‘对物的所有权’相提并论。”[6]
依德国学者观点,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即财产是一个综合体,是各种权利的总和,并和特定的人相联系,而这个人就是财产的持有人。而且,《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个对人所有的全部权利的综合标志。它不是一个统一的处分行为的客体。[7]因此,作为处分行为客体的财产,在生活中就具体表现为现实的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可以作为公民财产对象的,其范围更是远远大于既定法所明确规定的具体“物”。当这些对象,包括一切“物”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且作为权利主体的支配权所可能涉及到的权利客体或权利标的时,从种类上说,可将其分为物、精神财产和权利。物作为有体的标的,可以在实体上被控制、占有,其有体性使其容易区别于无形财产和权利。精神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的智力成果而存在,法律赋予其创作者对其成果享有排他性的用益权及使用权,该对智力成果的支配权便为知识产权。而在权利中,只有财产权利能够成为支配权的客体,它包括物权、权利上的权利、债权等,知识产权也包括在其中。而虚拟财产,作为随互联网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型财产样态,虽然在《民法总则(草案)》初稿中曾以物权客体的形式进行规定,在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条文中,又取消了对其以物权客体的限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不属于财产的范畴而不受相关规则的规范。[8]
(二)虚拟财产是民法调整的当然对象
即使在古罗马,人们所称的物,也是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有害的,均属于广义的物。后来,随着法律和法学思想的不断发展,罗马法逐渐把物限定为一切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在优帝《学说汇编》中,它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又称“财物”,这是狭义的物。[9]正如在一个有资产的人离去后,在其留下的各种财产中,除部分可称得上是实物意义上的物外,大量的却是有体物之外的诸如权利或利益这些抽象物。而且,正因为它们具有价值,是人的意识的创造物,可以根据用途任意选择其类型,其功能也可以相互结合,故不管这些物有多么抽象,财产法律家对抽象物都给予了比有体物更多的关注,并以各种手段尽量将这些权利和利益转化成物。[10]借此,人们可以通过扩大物本身含义所限定范围的方式来扩充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以使新类型的权利或利益得以纳入到现有的法系体系当中,以使物这一人之外的,通过感官能够感觉到或观察到的永久性客体的内容得到极大的丰富与发展。同时,法律再以明确的规定对之予以完善,以此规范我们的生活。由此,借以物的类型的扩展,财产的内涵与外延便均可得到极大的丰富。
依罗马人对“继承权”所下的定义也可对此进行解理,依其定义,“继承权是对于一个死亡者全部法律地位的一种继承”。意即死亡者的肉体人格虽已死亡,但他的法律人格仍旧存在,毫无减损地传给其“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以法律而论)他的同一性在其“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身上是延续下去的。[11]即如公民死亡,其法律地位之下的一切权利都应该由“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继承,即使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在继承过程中受到限制,但具有财产性质的一切权利自当可以依法继承。在此,可继承的不仅限于物,还包括一切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而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发展迅猛的无形财产,也迫切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则对之进行规制,物本身所具有的丰富内涵更可以让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类型纳入其中,而虚拟财产与现有的财产体系实能契合自不待言。从其产生来看,虚拟财产虽无实物形态,但它无论是通过交易购买,还是用户自身通过付出时间、精力依规则获取,非实物形态的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而非仅是一些单纯的电子数据记录,其可流转性、稀缺性及可支配性等财产特性表明它仍属于财产的范畴,被明码标价的虚拟财产在线上平台还能直接进行交易。这都需要法律对之进行明确规范,如果没有法律的规范,便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依学者观点,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他的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而“法律的力”是指一种规范的情况,即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的授权,一种“可以作为”,或是一种“法律上的可能”。[12]而且,如果法律不对虚拟财产进行规范,那么将会出现现实社会已经广泛存在虚拟财产买卖的事实,法院甚至就虚拟财产被盗、遗失等纠纷已经以判决的形式进行解决,即现实已对虚拟财产存在的合法性及所有权进行了肯定,而法律却无任何具体明确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规范的矛盾尴尬现象。
(三)虚拟财产在我国的规制现状
在我国《民法总则》将虚拟财产写入法条以前,虚拟财产经由多年的迅猛发展却始终未能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得到法律的确认,导致其长期处于不受法律规制的状态。在虚拟财产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游戏开发商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虚拟财产对其所搭建的网络服务平台所具有的依赖性,均多从自己角度出发与用户签定格式服务协议。在这些协议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只允许用户对其虚拟财产享有使用权,而非对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即使对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虚拟财产,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也保留着对其享有最终的处置权。由此而来,用户对自己虚拟财产的权利多得不到全面的保障,更谈不上继承。网络用户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游戏公司提供的格式协议条款更无权选择,而协议条款也多明令禁止帐号的借用、赠与、租用、售卖、转让等,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单方面规定,如果一经发现帐号使用者非为账号初始注册人,其便有权在未经通知用户的情况下收回帐号,且无需向帐号使用者承担法律责任。如此单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已经直接剥夺了用户对其虚拟财产的处置权,实践中发生此类争议时,虚拟财产的继承人往往均处于得不到任何保护的境地。[13]而且,也正因没有法律明确对虚拟财产进行规制,故当实践中每每发生诉讼,法院做出的判决往往也大相径庭。
当今,随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为全新财产类型的虚拟财产,其数量、种类仍将大幅度增涨。虚拟财产迅速发展的态势需要国家以明确的法律对之进行规范,而不是任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制定规则来对公民的财产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在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同时,针对现实的客观需要以法律的手段对虚拟财产规则的缺漏予以填补,全面公平合理保护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所有权尤为迫切。《民法总则》对虚拟财产这类新出现且具有财产利益的新事物予以准确的定位,将其纳入现有财产体系,实为必须。而健全相关规则,以形成更为完整的财产法则,鼓励公民在实践中努力创造新的财产并对之进行管理、支配,特别是以具体的法律规定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流转进行规制,避免权属争议无法可依,以保护公民财产处分权得到全面实现,是立法者修订民法典继承编,解决民众对法律的需求,健全完善现代财产法律制度急需完成的工作。
二、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处理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处理,各国的步伐不尽相同。
(一)国外对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处理
对虚拟财产的规范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息息相关。西方国家互联网技术发展较早,对虚拟财产的关注也早。就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其可依据的规则既包括各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制定的规则,也有明确的法律规范。
世界著名的微博客服务网站推特(Twitter)就曾规定,亲属在提供账号持有者已去世以及他们有权处理后事的证据后,可以选择删除或存档账号。而社交网站脸谱(Facebook)也曾公布过类似的政策。关于去世用户账户的处理,该网站系统提供了两种可选对策:要么删除账户,要么保留账户供缅怀之用。这意味着逝者账户依然存在于网站的系统中,而且其他用户还可以到其留言墙上留言。而谷歌在2013年推出一项名为Inactive Account Manager(简称IAM)的新服务,即非活跃账号管理,以方便用户妥善处置自己“身后”的数字资产。[14]所有这些服务网站的单方规定,仅表明其对虚拟财产所持的态度。其在保护逝者数字遗产上虽然提供了某些便利的处理措施,但并没真正从法律的层面对逝者留下的数字遗产进行定性与规范。而只有从法律层面对虚拟财产进行规范,才能真正保护公民对其享有的相关权利。
以法律对虚拟财产进行规范,美国的规定甚为明确。2010年12月13日,美国俄克拉何马州通过了一项法律,将虚拟财产纳入遗嘱的执行范围,该项法律已于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立法者希望这项法律能够提醒人们关注自己去世后的虚拟财产处理问题,比如游戏账号、付费道具、角色档案、电子邮件、私人相片等重要的私人资源。同时,立法者也承认这项法律与现有的虚拟服务协议存在一定冲突,但他们也认为,在这些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去世后,其虚拟财产仍具有价值,应该得到妥善处置。俄克拉荷马州众议员Ryan Keise认为,“当一个人去世后,活着的人需要得到合法的授权才能进入到他的虚拟账户中,或是按照死者生前遗愿为账户做出必要的说明,或是直接将这个虚拟账户关闭。比如上传的数码相片、往来的电子邮件这些重要的私人信息都需要得到处理。我们鼓励人们在世时就将自己的虚拟财产也做出处置交待方面的必要说明。”如果死者在生前没有就去世后的虚拟财产做出明确的处置说明,法院将根据情况决定它的合法继承人。[15]
2014年8月,特拉华州众议院通过了《数字访问与数字账号委托访问法》并生效,它是全美第一部较为完善、全面的关于“数字遗产”的新法律。该法律准许在自然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后,家庭成员、遗嘱执行人以及继承人有权全权控制被继承人个人的数字账户或社交媒体账户。这些数字遗产包括被继承人的邮箱、Facebook和Twitter账号等。新立法对于这些虚拟资产的保护非常类似于实物资产。特拉华州也由此成为全美国第一个对网络数字遗产进行全面立法的州,这部法律也被认为将更好地保护在科技迅速发展的数字时代下普通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该立法在全美起到示范性作用。在此之前,美国大部分州均没有关于数字财产继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更没有哪一个州颁布如此全面、完善的法案,即使是曾经颁布过相关法律的部分州,如康涅狄格州、爱达荷州以及印第安纳州,其也仅仅是赋予继承人以及代理人部分权利。按其规定,《数字访问与数字账号委托访问法》不仅针对个人的网络账户,而且还包括个人在其遗嘱中所涉及的“数字资产”,即声音和音像资料等。当然,该新法律在受到赞赏及拥护的同时,也被指责与公民的隐私保护相冲突。美国国家隐私和安全联盟负责人吉姆?哈尔伯特就表示,特拉华州的新法律准许遗产执行人以及继承人可以继承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包含高度隐私通讯内容的账户,这严重忽略了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对隐私权的蔑视”。而谷歌公司也表示,用户拥有选择在其死亡后由何人登录其谷歌账户的权利,而这项新法律“忽略”了用户本身的选择权。[16]
在德国,数字遗产按照普通继承财产统一管理。在认定数字遗产具有金钱价值,死者去世后10年内,其数字遗产的财产权都会受到保护。而在英国,其一项调查显示:53%的人拥有网上财产,包括付费购买的音乐、电子书、应用程序、电影和电子杂志;大约25%的网上财产价值超过200英镑(约合314.7美元)。近三分之一的调查对象认为,200英镑这一数额足够大,应由亲人继承;11%的调查对象已经把密码写入遗嘱。除此而外,近年来,一些西方国家已经出现专门帮助人们处理数字资产的公司,如美国创业家杰里米?托曼(Jeremy Toeman)创办的遗产抽屉(Legacy Locker)网站及总部位于美国的管理数字遗产的互联网服务公司嘱托(Entrustet)[17]
除这些国家或公司的规定外,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各国所签署的《保存数字遗产宪章》1条也强调,数字遗产由人类的知识和表达方式的独特资源组成。它包括以数字方式生成的或从现有的模拟资源转换成数字形式的有关文化、教育、科学和行政管理的资源及有关技术、法律、医学及其他领域的信息。数字资源的形式多种多样,且日益增多,其包括文字、数据库、静止的和活动的图像、声音和图表、软件和网页等。这类资源大多具有长久的价值和意义,因而是一种应为当代人和后代人加以保护和保存的遗产。各种语言、世界各地和人类的各种知识或表达方式都可能有这种呈增长趋势的遗产。
(二)虚拟财产在我国继承领域的规定
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法律对财产也未有明确的定义,为便于对财产范围的理解与把握,以实现《宪法》13条所规定的“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目的,我国《刑法》、《民法通则》除列举具体财产类型如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等外,分别以“其他财产”或“其他合法财产”的兜底性规定为可能新出现的财产类型预留出可以规范的空间,但对此所言需保护的“其他财产”或“其他合法财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曾涉及到虚拟财产的定性及处理等问题,对随科技进步而出现的新型财产的性质及地位也未有规定予以说明或规范。
在继承领域,为全面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继承法》继续沿用《刑法》及《民法通则》的做法,其3条将可继承财产以概括例举加开放式兜底性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范方式对公民遗产范围进行界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却又明确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如此便以封闭性规定的方式将“其他合法财产”的范围仅限定于有价证券与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将遗产范围随财产类型扩大而扩大的可能性彻底抹杀。正因该解释直接排除了“其他合法财产”所具有的开放性适用,也就意味着,如果想将虚拟财产这类新型财产以“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形式纳入遗产范围,就必须停止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或重新对遗产范围进行界定。而至《民法总则》,其一改过往列举式规定方式,仅在113条与第124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结合其对虚拟财产的规定,虚拟财产当然属于公民遗产范围而需保护,但因缺失具体规则而需于继承法修订中予以合理设置。
三、虚拟财产的特性与类型
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类型,虚拟财产产生的最主要原因是现代科技的发展及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基于此,虚拟财产与其他传统的财产类型有很大的不同。欲将虚拟财产纳入遗产范围并对其设置合理的继承规则,就必须清楚界定虚拟财产的特性、形态及具体范围,以防止相关法律规则刚制定便与催生虚拟财产问世并促其快速发展的现代科学技术及人们急剧改变的生活模式相脱节而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所以,笔者认为,只有以特征加例示的方式来界定虚拟财产才能准确概括此类财产的范围及类型。
(一)虚拟财产的特性
1.数字化
虚拟财产作为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产物,它具有典型的数字化而非实体化的特点。作为数字化的无体物,它的出现并没有突破自然法及社会客观规律的基本原则。其仍然遵循着自罗马法以来,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就被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这一分类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大量数字化而非实体化虚拟财产的出现只是从物的多样化形态上极大地丰富了财产的具体范围,并以自己独有的特点区别于其他类型的非实体化财产。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数字遗产保护草案》所言,作为一种独特的财产资源类型,数字遗产以数字形式生成,或者从现有的资源类型模拟转制而为数字形式。这种数字而非物理形态,既是它区别于一般遗产的首要特征,也是它得以存在于互联网络空间的重要原因。作为人类特有的知识及其表达方式,这些原生的数字资源只有数字形式而无其他形式,存储于网络服务器,而内容涉及到人类文化、科学、教育、管理、技术、医学、法律等各种领域。
在实际生活中,部分虚拟财产从产生开始,就必须依托网络才能存在,也才能体现出其价值,如微信、游戏装备、网店等,离开其网络,其功能便无法发挥,其价值也迅速锐减甚至无价值。而部分虚拟财产是基于现代数字化技术的运用,现实财产具有了数字化的特性而与现实财产相分离,成为了线上资产。正因为如此,虚拟财产往往与网络等线上平台不可分离,这种强烈的依附性导致其多不能独立存在。它的数字化特性也决定人们只能通过网络才能感知它的存在。它对网络的依赖性导致其所有人在转移其所有权时无法完全地独立处分,而得依靠第三方,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且,基于它的数字化特性,只要其存在于网络,财产本身就一直存在,更不存在会消灭其物理形态这一说法。这也决定此类财产的所有人在实践中不可能实际占有此类财产,它的产生、运用、维护、存储等得依靠互联网技术而非财产的传统营运模式,而且,它本身又存在通过计算机技术在网络空间中被无限复制的可能。因此,它的存在、发展与网络技术手段的发展息息相关,而它的数字化非物理形态,让其在维护、保管、转移等营运过程中不能完全遵循其他传统的有形财产所遵循的规则。
2.私密性
因虚拟财产对网络平台具有强烈的依附性,而网络作为一个开放式的大众平台,信息的流通与获取都异常方便,个人为保护自己的虚拟财产不受他人在非允许的状态下随意感知、识别、获取或使用,就不得不通过设置用户名、密码等方式对其虚拟财产予以保护。故在实践中,除少部分虚拟财产被用户向公众公开外,虚拟财产多处于用户个人帐号的保护之下,往往均需通过密码方能查看与感知。除此外,虚拟财产本身如微信、QQ等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多涉及用户个人隐私,非经本人允许不得查看或下载成为一种常态。对此类具有私密性质的虚拟财产如果任由他人通过非法手段窃取并公开,这将会直接侵犯虚拟财产所有人的个人隐私权。即使虚拟财产所有人死亡,继承人依法继承其虚拟财产后,其也得依照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使用并管理虚拟财产,而不能如其他传统财产一般任由其处置。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明确表明对其具有人身属性的虚拟财产不得对外界公开的,继承人得严格遵循其遗愿,如其对外界公开,不仅违背被继承人的遗愿,也会直接侵犯被继承人的隐私权。正如前述,国外在处理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时争议最大且必须面对的难道就是如何避免侵犯被继承人的隐私。
3.价格难以确定
尽管只有通过网络才能感知与识别虚拟财产,但它的产生仍凝结着人类的一般社会劳动,其不仅具有相应的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而且还满足了现代人生产生活的需求,故其具有价值自不待言。但也正因大多数虚拟财产往往处于用户通过帐号、密码方可进入的网络空间,如果用户自己不将其对外界开放,他人对此虚拟财产的具体内容与样态自然难以感知,更谈不上识别,故其价值也更难确定。目前虽然网络上已经出现专门为部分虚拟财产提供交易的较为成熟的网络交易平台,游戏的玩家们均可通过此平台对其网游装备、虚拟货币等进行转让、交易,其中的交易规则和程序与普通的网络购物无异,但这也只解决了虚拟财产中很少一部分的交易问题,而且多限于网络游戏领域。[18]除该类交易平台所涉及虚拟财产的价格相对容易确定外,其他大量虚拟财产的价格却难以确定。究其原因,一方面是除网络游戏领域外,目前并没有大规模且相对成熟的虚拟财产交换平台,这对虚拟财产价格的确定也形成限制,而国家对虚拟财产法律定位的长久缺失也延缓了此市场的产生与发展。另一方面,就虚拟财产自身而言,其价值的不可替代性本身也强化了它价格的难以确定。
(二)虚拟财产的类型与范围
从总体上,可将内容庞杂且仍在发展中的虚拟财产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类。
1.账号密码类
帐号密码类虚拟财产既包括帐号及其密码自身,也包括在该帐号下的所有信息资源,但不包括网游用户在其账号下所配备的游戏装备、收获的“宝物”,还不包括用户的QQ号、微博微信等各类帐号下的虚拟货币如Q币等。基于互联网技术的特殊性,公民使用互联网往往均需注册帐号并使用密码登录。无论是开设网店或提供游戏平台,还是注册微信或开立游戏帐户,用户均是通过对自己帐号及密码的支配来获得对互联网相关服务的管理和使用权。该类虚拟财产以网店、游戏平台、微信、QQ、微博、E-mail等帐号密码及域名为典型代表。
2.文件视频类
此类虚拟财产以用户存放于网络或云盘里的文件视频、网络相册、空间日记等为主要内容。具有用户原创性或含有用户原创元素是此类虚拟财产最重要的特征。然而,如果用户只是将网络上他人享有相关权利但对众人公开的文件、视频、电子相册等内容收集起来存放于自己网络帐号名下或云盘里,以方便自己浏览、查看,用户对此类虚拟财产并不享有财产性权利。
3.网游装备类
该类虚拟财产由网游用户在网络游戏中通过游戏活动获得,或以金钱购买虚拟货币再于游戏中根据自己需要购买。它或能提升玩家的战斗力,或能装饰美化玩家所操控的游戏对象。从玩家的角度看,不同等级的游戏装备均是自己投入大量时间、金钱、智力等所获得的财产,玩家对其自当享有使用、支配、收益及处分等财产方面的权利。也正是网游装备这类虚拟财产被盗所引发的争议,开启了我国对虚拟财产在法律上缺位但在司法中得到认可并予保护的先河。
4.虚拟货币类
此类虚拟财产实为网络游戏或网站在自己平台所发行的虚拟货币。该类虚拟财产或由网络玩家完成网络游戏的相应任务后获取,或由玩家以法定货币直接在网络上购买,或由玩家通过网络平台交易游戏装备获取。有的网站还允许玩家以虚拟货币购买实物,如用Q币充话费或在网络商店购买实物商品。
对此类虚拟财产,根据2012年8月1日发布的《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定义,“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按其规定,国家只允许用户以法定货币购买虚拟货币,在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其产品和服务时,对于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它方式退还用户。可见,虚拟货币在特定的领域内发挥的仍是法定货币所具有的功能,而玩家在平台上对虚拟货币的使用与现实世界中使用法定货币并无二致。而且,在虚拟财产被正式写入《民法总则》以前,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9月28日就曾明确批复:“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19]可见,在实践中我国不仅早已承认此类虚拟财产可如其他财产一样能够转让、销售,而且还为交易规定了相应的财产转让税率并予以征收,这实际已经承认虚拟货币是公民可以合法买卖的财产。
四、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制
基于虚拟财产有着诸上特性以及随网络技术发展仍处于扩大状态故目前尚未完全定论的边界范围,在继承移转中让其遵循其他传统财产所遵循的规则便无法保障所有人的权利。因此,正如前述,现实的客观需要已经迫使部分国家或地区为其设置了相应的继承规则,而这也正是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修订过程中必须完成的任务。
(一)虚拟财产的继承规则
根据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实际,针对虚拟财产的特性与范围,结合国外对虚拟财产或数字遗产的规定,笔者对虚拟财产的继承规则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可继承虚拟财产的范围及规范方式
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应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具有一定财产价值或精神价值且以数字形态存在的各种信息资料,包括网络帐号、网店、密码、网游装备、图像、影音等。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虚拟财产实为无形财产,公民对其享有的仍然是一种财产上的权利。尽管《民法总则》最终通过时已经不再使用初稿中对其以物权客体的提法,但笔者仍然认为,在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规范时,仍然应以物权的规定对其设置相关规则。正如学者所言,尽管绝大多数无形财产不应成为物权的客体并由物权法调整,但这并非说物权法完全不能调整这些财产关系,在特殊情况下,物权法关于有体物的规定,也可以准用于无形财产。[20]而且,依据《物权法》2条第2款的规定,无形财产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并受到物权法的调整。可见,物权法在特殊情况下调整无形财产是必要的,也符合财产发展的趋势。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物权客体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对无形财产调整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而虚拟财产作为无形财产中的一部分,自然也应当纳入其调整范围。因此,在修订继承法的过程中,应明确将虚拟财产直接纳入遗产范围,并针对其特点以物权的规定设置相应继承规则。所有人对其享有的权利,可以直接准用物权法的规定,但也必须考虑其独有特性。同时,基于随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为全新财产类型的虚拟财产,其数量、种类仍将大幅度增长,且内容不一,故在对可继承虚拟财产的范围进行规制时,应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予以规范,才能既从内涵上把握,也能将今后随互联网技术发展而可能新出现的虚拟财产纳入遗产范围,使规定具有操作性与前瞻性。
2.虚拟财产的继承方式
在所有人死亡后,虚拟财产与其他形式的财产均被纳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遗产继承人有权按继承规则对被继承人的虚拟财产进行继承。基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在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定继承时,如有多位法定继承人,则应充分考虑虚拟财产对不同当事人的意义、价值及不同当事人对继承虚拟财产所持的态度,尽量保证虚拟财产的价值得到最大实现。对一些有特定纪念意义的虚拟财产,还应尽量保证其精神价值得以实现。同时,由于虚拟财产多与被继承人的人身相关而多涉及其个人隐私,因此,为保护被继承人的利益,在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此类虚拟财产时,其应受到继承其他财产时不必受到的限制。即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与网络提供商之间对其特定的虚拟财产签有保密协议,且明确表示,即使在其死亡后,也不愿被第三人包括继承人获知或获取其特定虚拟财产的,网络提供商向继承人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曾确有此意愿后,其有权拒绝将相应虚拟财产转移给继承人,而是依照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对虚拟财产进行处置。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与网络提供商之间未曾签有此类协议,也未做出此类保密的明确表示的,在其死亡后,如果继承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的虚拟财产具有继承资格,网络提供商便不能以自己单方面的规定或以保密为借口拒绝转移虚拟财产予继承人。
3.虚拟财产的遗产分割
虚拟财产作为计算机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产物,与公民其他财产最大的差别便是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对此类财产进行复制,它的唯一性或说不可替代性也由此能被在瞬间突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存在需要分割虚拟财产的情形,同样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利益进行处分配。当然,基于虚拟财产实为遗产的本质属性,任何为发挥其价值而对其予以复制分割的行为,都需以遵循被继承人的遗愿为基本前提。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意图让继承人共同继承其虚拟财产的,在继承人自己无法将虚拟财产复制多份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提供此便利,帮助继承人制作相应份数的虚拟财产,如多份视频、影音文件等。多位继承人如果对继承此类虚拟财产达不成协议,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对此类虚拟财产进行出售,再对出售后所获得的金钱依继承规则进行分配。关于帐号密码一类的虚拟财产,如果出现共同继承的情形,网络提供商也应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4.虚拟财产的继承时限
基于虚拟财产往往处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控制领域,故继承人继承虚拟财产时,需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继承申请。但因虚拟财产往往具有私密性,故用户死亡后,除其留有遗嘱外,继承人往往不能及时知道被继承人留有虚拟财产。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更不容易知道虚拟财产所有人已经死亡且继承已经发生的事实。因此,对虚拟财产的继承,不能像继承人继承其他财产一样只要其没有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就视为接受继承,而应适用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留有虚拟财产后应主动向虚拟财产管理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继承的规则。但对虚拟财产的继承,应给予继承人更长的申请继承时限。当然,也不能随意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过重负担,让其对无人继承或无人受遗赠的虚拟财产承担无期限的管理责任。故建议,继承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留有虚拟财产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继承,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到期不申请继承者,视为放弃继承。在继承期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对虚拟财产做好保存管理等工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确认用户已死亡且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虚拟财产以前,不得删除用户在其平台的帐号密码、文件视频、网游装备、虚拟货币、网店等虚拟财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确认用户已死亡且其虚拟财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后,有权删除用户在其平台的帐号密码、文件视频、网游装备、虚拟货币、网店等虚拟财产。如果用户长期不登录网络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依据协议对用户帐号密码予以冻结,但仍需对用户的虚拟财产尽到管理职责。因用户长期不登录网络平台而对其帐号密码予以冻结的时间,可由双方协议规定,但最短不能少于1年。用户帐号密码被冻结后,如其欲再次登录,在其提供身份认证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准许其登录。如果用户持续10年不登录网络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对其虚拟财产予以销毁。
5.虚拟财产的管理
虚拟财产从产生开始,便依托信息网络空间而存在,但无论此类财产的占有、使用处于何种状态,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服务平台只是管理服务的提供者,其与用户之间订立的仅应为管理服务合同,网络平台中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用户,对一切侵犯虚拟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用户均有权行使相应权利。而且,如前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实践中往往控制着虚拟财产的运营,其所处地位较为特殊且强势,而虚拟财产所有人却处于对其财产往往仅有使用权的境地。为平衡二者的关系以保护虚拟财产所有人的权利,相关法律规定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进行明确限定,防止其利用网络服务合同限制用户的虚拟财产所有权。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是无偿服务,其也无权通过协议将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仅限定为使用权。而且,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服务平台不再提供服务时,对虚拟财产的处置也应做有利于用户的规定。对已故用户的虚拟财产,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服务平台应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尽到管理职责。
(二)对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修订过程中,对虚拟财产的继承应做如下规定:
1.针对《继承法》3条遗产范围的规定,增加一项:“公民的网络帐号、网店、密码、网游装备、图像、影音等虚拟财产”,与其他遗产一并构成公民的遗产范围。同时,应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对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所做的封闭性规定。
2.针对《继承法》29条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增加一款:“对虚拟财产的分割,不仅得考虑经济价值,还应考虑精神价值。分割虚拟财产时有拷贝或复制必要且有可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提供便利。”
3.针对《继承法》25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增加一款:“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留有虚拟财产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继承。到期不申请继承者,视为放弃继承。”
4.针对《继承法》24条遗产的保管,增加一款:“在继承期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虚拟财产尽到管理职责。”
5.对法律的准用,单独增加条文规定:“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时,可直接准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6.对虚拟财产的管理,单独增加条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虚拟财产负有管理职责。如果用户长期不登录网络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依据协议对用户帐号密码予以冻结,但仍需对用户的虚拟财产尽到管理职责。因用户长期不登录网络平台而对其帐号密码予以冻结的时间,可由双方协议规定,但最短不能少于1年。”“用户帐号密码被冻结后,如其欲再次登录,在其提供身份认证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准许其登录。如果用户持续10年不登录网络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对其虚拟财产予以删除。”“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对用户已死亡且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虚拟财产进行删除。”
(责任编辑:赵玉)
【注释】 作者简介:和丽军,云南警官学院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副研究员。
[1] 2003年12月18日,历时半年之久,备受玩家和公众关注的全国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在京一审并宣判,原告红月玩家李宏晨胜诉,如愿以偿要回了自己丢失的“武器”。法院判令运营商对李宏晨在“红月”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并返还其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参见《聚焦国内虚拟财产第一案虚拟财产如何保护》,央视国际//www.cctv.com/news/financial/inland/20031221/10018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2月19日。
[2]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9页。
[3] 参见[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4] 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51页。
[5] 同前注[3],第16页。
[6] 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60页。
[7]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10-414页。
[8] 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初审稿第104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但从二审稿开始直至最终的定稿,就改变了初审稿中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提法,条文均表述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9] 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98页。
[10] 参见前注[3],第14-16页。
[11] 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20页。
[12] 同前注[7],第276-277页。
[13] 参见《老公去世沈阳女子想找回QQ 腾讯:QQ不能继承》,人民网//politics.people.com.cn/GB/70731/1588757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2月20日。
[14] 参见《“数字遗产”引国际关注》,民主与法制网//www.mzyfz.com/cms/benwangzhuanfang/xinwenzhongxin/zuixinbaodao/html/1040/2014-07-15/content-106422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0日。
[15] 参见《美国立法将游戏账号划入遗产你的账号谁继承》,新浪游戏//games.sina.com.cn/y/n/2010-12-13/105945947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2日。
[16] 参见《特拉华州通过美首部数字遗产法》,法制网//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140826/Articel11003GN.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8日。
[17] 同前注[14]。
[18] 目前,网络上最为成熟的由第三方设立提供网游装备及虚拟货币交易的网络平台主要是“中国网络游戏服务网”,它是一家专业为用户提供数字产品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它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帐号交易、网游装备、网游点卡、网游代练、手游交易、页游交易等业务,全面覆盖了数字产品所有的交易需求,为用户提供每周7天每天24小时不间断服务。截止2013年底,网站注册用户超过7000万名,日均新增注册用户2.5万名。中国网络游戏服务网//www.5173.co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10日。
[19]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
[20]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9页。
【期刊名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