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19-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自《新婚姻法》颁布以来, 对我国公民婚姻生活当中所需要履行的职责和义务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考虑到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会导致婚姻无效或撤销, 这种情况将会危害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 我国婚姻法当中对于婚姻无效与撤销制度的规定已经成为一大社会焦点。本文将主要从分析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入手, 结合相关理论和实践来进一步分析这两个内容产生的原因、实施的法定程序、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和现实意义, 以期能够为我国婚姻制度和法律的完善提供科学的理论和实践指导, 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打下坚持的基础。
关键词:婚姻法; 婚姻无效; 婚姻撤销; 制度建设;
婚姻法论文
一、引言
婚姻成为法律所约束的对象并不是自古以来就有的, 而是从人类步入高级别的社会形态, 即阶级社会后, 才逐渐成为统治阶级管理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而婚姻法的出现, 则将婚姻当中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以制度化的形式进行了规定, 并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因此, 男女双方结婚之后要想受到婚姻法的保护, 首先要保证双方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 其次要履行婚姻法当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明确的是, 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才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原因
(一) 无效婚姻的概念和判定依据
无效婚姻作为婚姻法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具有很深厚的历史渊源和国际背景。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一些首先步入发达阶段的国家, 诸如英国、法国、美国、德国等, 已经建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无效主要是针对违反婚姻法的当事人而设立的, 也就是说, 凡是不符合婚姻法所规看是用情绪定的条件而产生的婚姻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自然而然, 这样的婚姻形式会被认定为无效婚姻, 也就不能产生婚姻的法律后果, 并且会受到相应的制裁。
1. 无效婚姻的概念
目前, 法律学界对于如何定义无效婚姻这个概念尚存争议, 而争议的焦点则落在“婚姻行为是否应当法律约束”。因此, 认为婚姻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学者将无效婚姻定义为“欠缺婚姻成立条件的违法婚姻”;而另一些学者则将其定义为, “无效婚姻应当建立在以成立的婚姻基础上才能实施”。后者的观点并没有将“合法性”作为婚姻的必备条件, 在这样的情况下, 无效婚姻只是因为欠缺法定有效条件而不能对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约束, 而这一观点也是被大多数社会群体所接受的。
2. 无效婚姻的判定依据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无效:
(1) 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 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 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却实际上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即事实上的重婚;三是虽无配偶但与有配偶者结婚的。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帝系血亲结婚, 直系血亲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 禁止结婚。
(3)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此类疾病已经治愈, 是可以结婚的;婚后已经治愈的, 不能以原来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如果是在婚后患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不属于无效婚姻的原因。
(4) 未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 男不得早于22周岁, 女不得早于20周岁结婚。
(二) 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判定条件
1. 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可撤销婚姻, 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 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 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 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 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2. 可撤销婚姻的判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 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 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我国婚姻法当中无效制度与撤销制度的不同
经过综合分析和考虑, 我国婚姻法当中无效制度与撤销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
一是法律效力不同。无效婚姻行为从行为开始实施时便会确立无效;而可撤销婚姻行为, 在当事人提出撤销之前, 该婚姻行为是有效的。
二是权利使用者不同。能够提出婚姻无效制裁的人, 除了当事人以外, 利益相关者都有权提出制裁, 如当事人的父母, 兄弟, 朋友等;而婚姻撤销制度只允许当事人提出维权主张。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无效婚姻可进行补正;而可撤销婚姻行为不存在补正问题。
四是发起主张期限不同。无效婚姻宣告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 可以任意进行主张;而撤销婚姻行为主要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四、我国婚姻法当中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 虽然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的实施原则和范围, 但是对于两种制度的实施细则未能给予充分的重视。这就导致在条款规定之外的受害者没有办法实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 因此仍需要对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有所欠缺的地方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一) 我国婚姻法的制定应当遵行传统伦理道德理念
中国是一个拥有5000年文明的世界古国, 而我国的传统文化一直是维系中华民族生生不息的纽带。“伦理”这一概念对于中国人来说并不陌生, 并且在中国发展的历史长河当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而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 对于无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传统伦理观念的特点。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没有对直系姻亲期间的婚姻关系做出明确规定, 也就是说, 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模棱两可之处。应当将无效婚姻行为从血亲婚姻层面扩充到非中国传统伦理观念所不认可的亲缘关系中, 以便维护不正当婚姻关系当中弱势群体的利益。
(二) 我国婚姻法对于撤销对象限制不合理
在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 将婚姻撤销行为对象限制于因胁迫而成立的婚姻, 但是近年来因金融欺诈、人为失误而对婚姻关系有高度危害性的行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致使很多不法分子利用婚姻关系谋取私利, 危害社会安全。由于婚姻当中的胁迫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 在未来的婚姻法修订中, 应当结合社会实力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情况, 进行分门别类、有针对性的规定。
(三) 无过错方应当向有过错方提出合理的精神赔偿
由于精神损失是一种无形的概念, 没有办法用实际参考物对具体赔偿数值进行限定, 只能根据无过错方的估算提出赔偿要求。这就导致了精神赔偿与财产赔偿不同的效力不同, 不能用明确的数值进行规定, 而是要考虑到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感情投入程度与时间来进行衡量, 因此大多数情况下不具有法律参考意义。一旦婚姻关系被宣判无效或撤销, 会给婚姻关系当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带来精神痛苦。在这样的情况下, 婚姻法在立法过程当中就应当考虑, 等婚姻关系当中的无过错方可以向有过错方提出合理的精神损失赔偿。
五、我国婚姻法中实施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制度的意义
考虑到在我国社会当中违反婚姻法的现象屡见不鲜, 婚姻当中的弱势群体在这样的情况下很容易受到来自人身、精神、财产等方面的伤害, 因此也成了当今我国婚姻家庭事务当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对于违反婚姻法造成的违法和危害社会行为, 一般采取两种制度来进行处理, 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这两种制度可以从很大程度上保证将和影响降到最低, 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来说是一大进步。
(一) 完善了我国法律制度体系, 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
在新婚姻法修改方案出台之前, 旧的婚姻法并没有对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制度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进行详细规定, 这就导致在面对此类案件时, 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导。然而在现实生活当中, 还存在着许多利用婚姻关系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 例如当事人伪造身份证明、谎报年龄、隐瞒真实婚姻状况等。对于这些不符合新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 都在修正案当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这样一来, 中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与撤销制度的施行不仅完善了婚姻法的相关制度, 而且维护了婚姻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进一步支援了我国法律制度体系建设。
(二) 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社会进步
在新的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之前, 考虑到婚姻法所涉及的法律领域以及执法细则还有所欠缺, 导致一些现实生活中的违法婚姻现象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对待和处理。相反的, 诸如重婚、近亲结婚等违法婚姻现象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尤其是在我国的偏远地区, 由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落后, 人权意识薄弱, 违法婚姻就像在这些地区没有办法得到有效的治理, 这就极大的危害了社会安定和人身财产安全。因此, 我国婚姻法当中的无效婚姻和婚姻撤销制度不仅能够帮助广大公民了解自身合法权益, 而且能够让公民有意识地用法律作为武器来保护自己在违法婚姻关系当中不受侵害。另一方面, 也是对婚姻执法、司法等程序的约束, 督促相关国家机关、部委能够更好的贯彻执行婚姻法, 为人民谋福祉。
六、结语
结合上述分析可知,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这两种制度作为我国《婚姻法》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维护受害人及其子女和家庭、社会安全和利益方面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经过长期不懈的法治建设, 我国婚姻制度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这两个方面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步, 推广范围进一步扩大, 积极影响进一步上升。这两种法律制度联系紧密, 相辅相成, 在使用的时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同时参考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据不同权利主体做最终决策。只有这样, 才能够在尊重我国婚姻法的基础上, 兼顾个人利益和团体利益, 让这两种制度最大化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实施, 维护我国的合法婚姻行为和社会稳定, 进一步推进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
注释
1 陈苇.论我国婚姻无效与撤销制度的完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 11 (4) .111-117.
2 曾琼、何文燕.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完善--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密切联系角度.求索.2008, 3 (2) .149-151.
3 余延满.试论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关于婚姻概念的反思.法学评论.2012, 20 (3) .57-65.
4 赵丽丽.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措施.法制与社会.2011, 3 (34) .56-59.
5 梁继红.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失和完善.西南交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8, 9 (3) .134-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