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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06-10    作者:邹艳青律师
案号:(2018)粤01民终12481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赛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振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青,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佳,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赛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赛艺公司支付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判令赛艺公司支付周某营养费1000元;3、判令赛艺公司支付周某护理费2667元;4、判令赛艺公司支付周某误工费16987元;5、判令赛艺公司支付周某交通费1000元;6、判令赛艺公司支付周某鉴定费1793元;7、判令赛艺公司支付周某残疾赔偿金71600元;8、判令赛艺公司支付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判令赛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赛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781.06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30.24元,由周某负担206.05元,由赛艺公司负担824.19元。
判后,赛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赛艺公司无需支付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781.06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周某负担。其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某在提起诉讼时的证据材料里并无工牌和出入证,周某在原审当庭提交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质证,且没有给予赛艺公司提交质证证据的机会和时间是错误的。2、赛艺公司在原审时已明确表示周某当庭提交的工牌、出入证等证据有明显的篡改,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亦未调查赛艺公司真实工牌、出入证的情况下以此确认周某与赛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
周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赛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赛艺公司提供了广州市赛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牌样式,拟证明周某提供的工牌不是赛艺公司的工牌,周某与赛艺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周某对此质证认为:首先,赛艺公司提交的工牌不是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依法不予审查;其次,赛艺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对周某的工牌进行质证,并认可该工牌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因赛艺公司在原审中已经确认周某提供的工牌的真实性,故其在二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赛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且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赛艺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24.19元,由广州市赛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殷涛
审判员  刘璟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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