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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和期限
发布日期:2019-06-06    作者:赵双剑律师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撤销权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属于合同保全制度,是保障合同债务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和75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罗某某对余某某、冯某某享有的债权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余某某、冯某某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后始终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罗某某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已然成就。二、债务人作出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就是旨在请求法院裁决撤销有害于债权实现的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财产处分行为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而不涵盖事实上的财产处分行为,主要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同时,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成立并生效,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债权人则失去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本案中,余某某、冯某某将自有房产转让给冯某刚,并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财产处分行为已然成立并生效。虽然余某某、冯某某提供相关房产交易税费缴纳凭证,但不能提供冯某刚支付房产对价的直接证据,加之冯某某与冯某刚为同胞姐弟,认定余某某、冯某某将自有房产无偿转让合乎情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无偿处分财产和以不合理低价财产对第三人主观恶意有不同的要求,在无偿受让财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否存有恶意,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在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财产的情况下,出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虑,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需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会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受损。鉴于本案冯某刚为无偿受让人,故罗某某无需对其是否存有恶意进行举证。三、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不具有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即便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但其仍具备债权的清偿能力,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那么余某某、冯某某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罗某某债权的实现呢?首先,无偿转让行为在罗某某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余某某、冯某某之后发生。其次,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两债务人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再次,虽然罗某某在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了诉讼保全,但经法院强制执行,其债权并未实际得到清偿。综上可知,余某某、冯某某在无偿转让房产的过程中存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也直接导致了罗某某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
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以债权为限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凭借撤销权对债务人所有财产处分行为都有权进行干涉,为了维护债务人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需为债权人的撤销权设定范围。鉴于撤销权制度设立目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享有的债权为基础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的范围也只能及于债权的范围。本案中,余某某、冯某某无偿转让的房产价值4万余元,低于罗某某享有的债权金额,故罗某某是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五、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根据我国《合同法》,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此项规定的两个期限均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规定,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呢?应从罗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的事由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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