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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06    作者:邹艳青律师


案号:20180112民初****
原告:张某某,女,***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青,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青,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905.5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期约定利息48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419日计算至2018818日止);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88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7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0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81018日为2483.06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同事关系,被告后与他人合作经营设立公司,原告为其工作。后被告因经营公司不善,于20178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支付宝形式予以支付,双方约定每月利率2%,每月18号付息,本金一年转一次;但被告从2018419日开始未继续支付利息。被告于20186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4905.5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确认。欠款中的60000元是被告本人借的;另外4905.5元是原告代被告原来经营的广州市**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快递费等费用,实际是公司的欠款,但是因为公司已经倒闭、停止经营,由于被告曾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以被告个人名义对该4905.5元签订借据,确认是被告个人的欠款。上述两笔本金被告均愿意偿还,但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到被告目前经济困难,由被告分期偿还,另外希望免除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对其所欠本金分期还款,并减免相应的利息,但与原告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尽快向原告清偿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8419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本金4905.5元、支付利息(从201878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4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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