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中院审理运输千克海洛因案 两被告人受审
发布日期:2019-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国法院网讯 (吴汉君) 5月30日上午,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的一起运输毒品海洛因千克大案。
本案两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罗某,1991年11月8日生,第二被告人罗某修,1989年2月1日生,二人均系武宣县无业人员。罗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11日刑満释放。二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逮捕。
庭审调查开始,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罗某、罗某修受人指使,决定次日前往防城港市上思县购买毒品。次日14时许,罗某、罗某修从柳州出发,由罗某修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日产逍遥客越野车,经广西南柳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上高速,行驶至邕宁服务区后,由罗某驾驶车辆继续前往防城港市上思县。当晚18时许,罗某、罗某修到达上思县, 罗某使用号码为15277232032的手机联系上思县毒品卖家,购得三块毒品,之后由罗某修驾车经高速返回柳州。当晚22时55分许,罗某、罗某修驾车行驶至广西南柳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罗某、罗某修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室座位下查获疑似毒品三块,经称量,共计净重1035.73克。经鉴定,所提取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罗某修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进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不稳定,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第一被告人主张第二被告人不知情。否认告知第二被告人运输的系毒品的事实。公诉人依法出示宣读相关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罗某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无罪;第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第二被告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暂时休庭,本案待合议庭评议后择期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