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借名买房和共同出资购房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乙区L单位起诉称:2005年,原A省L单位(2005年2月更名为乙区L单位)因在甲市设立办事处,因办公需要,在甲市L区XX大厦以四名工作人员邱先生等人的名义购买了四套房屋作为办公用房,总面积为600.43平方米,其中坐落于A座502号面积为151.4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邱先生名下。2014年,因撤销在甲市的办事处,对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等国有资产进行清理,本案登记在邱先生名下的房屋即属国有资产。故请求法院判令:1、邱先生协助我单位将甲市L区XX大厦A座502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我单位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先生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邱先生答辩称: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系共同出资购房关系,而非乙区L单位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双方未达成任何“借名买房”的协议。乙区L单位并非涉案房屋全部出资人,其仅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余款为我通过银行按揭款支付,故只能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乙区L单位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乙区L单位要求我配合其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我为合法的房屋登记人及使用人,我目前持有房产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且当前房屋由我占有使用。乙区L单位无权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时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权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甲市限购政策,乙区L单位根本没有购房资格,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违法且不具备可执行性。请求驳回乙区L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区L单位承担。
三、法院查明
邱先生原系乙区L单位驻甲市办事处主任。2005年9月26日,邱先生与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邱先生购买位于甲市L区XX大厦A座5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1973058元,其中首付款金额为593058元,剩余房款1380000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05年10月24日,邱先生与A银行甲市支行、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A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由邱先生向A银行贷款1380000元,期限自2005年10月24日至2025年10月24日。2007年9月17日,邱先生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四、法院判决
邱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乙区L单位将位于甲市L区XX大厦A座502号房屋过户乙区L单位名下。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区L单位与邱先生就涉案房屋存在何种性质的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邱先生原系乙区L单位的工作人员。乙区L单位以邱先生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通过区财政部门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并按月偿还贷款至2016年7月,在乙区L单位于2016年7月起诉邱先生后,邱先生于2016年8月自愿偿还了涉案房屋剩余贷款;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涉案房屋原为乙区L单位驻甲市办事处的办公用房,驻甲市办事处撤销后房屋处于闲置状态;最后,尽管乙区L单位与邱先生之间未形成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是根据乙区L单位提交的会议纪要、文件及情况说明的内容,足以认定其系以邱先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如上所述,乙区L单位实际享有涉案房屋的权益,故认定,乙区L单位与邱先生就涉案房屋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现乙区L单位要求邱先生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邱先生提出双方系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应由双方按份共有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