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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肾脏器官移植后,医院却成了被告
发布日期:2019-05-27    作者:张勇律师
文 张勇
案情简介
患者因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住院,当日医院为患者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术后给予抗炎、抗病毒、抗排斥及止血等治疗,血清肌酐未见明显下降,考虑移植肾功能延迟恢复,给予透析等辅助治疗。术后第15日,患者出现移植肾区疼痛, B超示移植肾下方囊实性区:考虑血肿,遂行移植肾区血肿清除术,术中行移植肾穿刺活检术。穿刺病理回报提示:急性排斥反应(间质型)。医院给予相应治疗,但肌酐仍未下降。后患者自诉偶感胸闷、憋气,夜间出现胸闷、憋气症状加重,咳嗽、咳痰,痰中带血丝,医院为其进行了对症检查及治疗。术后第30日,患者出现呼吸衰竭,B超示胸腔积液加重,医院遂在局麻下行B超引导下双侧胸腔积液穿刺引流术并加大吸氧流量,但患者呼吸困难无缓解,氧饱和度下降,行气管插管,并转入ICU治疗。术后第45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1)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2)引起(1)的疾病或情况:肾移植术后,肺部感染。
患方认为医院给患者移植的肾器官来源不明,且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致使患者不治身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学会经鉴定认为:1、医院对患者的诊疗符合医疗、护理、诊疗规范;2、患者发生“急性排斥反应”属于手术合并症之一。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诉讼中,法庭释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属于专业性问题,而患方仍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
法律简析
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定位为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如果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否则就会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医疗机构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情况下,如果患方坚持不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实践中法院一般都会判决驳回患方的起诉。
二、关于人体器官移植问题
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人体器官移植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同时,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供肾来源于尸体,病历中有相关取肾记录和供者HLA配型报告单予以佐证。因医疗机构对器官移植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能因病历中没有肾脏供者的姓名和相关来源信息就认定医院存在过错。医院在术前进行了必要的检查,结合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患者发生急性排斥反应,属于手术并发症之一。患方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医院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判决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患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生和患者处在与病魔作斗争的同一条战壕内,没有一个医生不想自己的患者尽快康复,但由于医学的不确定性,医生永远不可能做到治愈所有的疾病,因此患者对疾病的治疗要有一颗平常心,不能有过高的期望值,出现医疗纠纷,要依法理性分析,避免盲目诉讼,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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